深圳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5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5)赣078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认定错误,微信中发送的《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只是初步版本,双方可以就《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条款进行协商更改,并不构成一审法院认定的要约,且上诉人也未在《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尚未认可《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也并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管理费的情形。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我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应当以一审判决为准。合同期限没到,对方终止了这份协议,终止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上诉人退我3万元,我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同意退这个钱,还要求我给了账号,并提交了终止协议,还要求我写一份收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费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1日,原告杨某(乙方)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下属的深圳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乙方自主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拓展建设市场业务,特订立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经营区域及项目范围:1.乙方原则上以江西省业务为主导,也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但管理费须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管理费基础上加收0.1%;2.甲方在内自营或与第三方联营项目,分公司应积极配合办理工程项目备案、考察、投标、报建等工作;3.乙方须在甲方建筑业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经营项目,严格禁止超出甲方资质范围承接工程;4.所有工程项目,乙方需在甲方经营部登记备案,所有招标项目以登记备案在先者优先为原则,乙方承接业务时,如需开具介绍信、委托书时,必须按甲方管理规定在甲方经营部办理,否则一切责任概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二条约定经营方式:1.经营方式: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承包;2.经营期限:总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止,第一年即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甲方有权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及分公司履约、经营状况决定是否提前终止分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经营目标:江西分公司第一年度管理费80000元,管理费在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缴费,需要完成的业绩额度为1600万,若第一年完成业绩可退回年度管理费,也可用来抵扣已签项目的管理费,按照1.5%管理费进行抵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80000元。2024年7月24日起,原告(微信号:***)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的王某(微信备注:睿,中和王总)联系退回管理费的事宜,原告询问:“王总,公司现在怎么说了,前期我们投资的我们都没算公司违约,钱也不多尽快处理一下”,王某回复:“终止协议还没寄回吧?签字+手印,深圳市福田区,王某***”,原告提出:“费用那天我说了你没回复”,王某回复:“费用就是终止协议上的了”,原告再说:“时间不对啊,以前友好合作我们就没说”;7月31日,王某重新将《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发送至原告,并说:“杨总,费用我和公司申请了,按你说的4.5个月”,原告回复:“好的”;此后,原告按王某要求签署了《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并出具收据一份,并向被告公司寄出。《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甲方:深圳某有限公司,乙方:杨某)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于2024年7月提前终止双方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的《深圳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终止一切关于承包经营协议上注明的甲乙双方承包经营合作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约定:签订本终止协议书后,乙方的盈利亏损均与甲方无关;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缴纳经营期第一年管理费80000元,距第一年经营期限到期还有4.5个月,也即甲方应退回乙方管理费30000元,之前一切盈利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30000元,乙方收款后应向甲方开具等额收据;乙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甲乙双方承包经营合作期间及提前终止协议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深圳某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事由退回剩余管理费。2024年9月4日,原告再次微信询问王某:“你好王总,这付钱的事情后面找谁,到现在也没收到”,王某回复:“问潘总吧”。2024年9月18日,原告与潘某(微信号:***)微信联系:“你好潘总,退款的事情回头帮忙问一下,到现在没有收到,7月份开始退的”,潘某回复:“这个事情是王经理在负责的,您要问他一下”,原告回复:“她让我问你”并附上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潘某回复:“这是他们毁的约,他们不退钱,你就按合约来吧,我问了,也没有回复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回剩余30000元管理费,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相关业务,并由原告自负盈亏,风险承担,被告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只是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出借资质违法获取利益的行为。案涉管理费因出借资质而收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管理费3000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未在案涉《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盖章,但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原告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筹备退款事宜。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明确,属于邀约;原告确认同意按该协议书处理属于承诺,至此该《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成立。虽然双方签订的《深圳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但《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属于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该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独立于《深圳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应当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在《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30000元,现该期限早已届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承担问题,本案合同无效,原告及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退还管理费,导致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退还30000元;二、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32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325元。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25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深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1、2023年11月29日村镇银行支付回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没有欠付被上诉人所谓的管理费。被上诉人支付的8万元管理费有3万元已经根据被上诉人指示给了被上诉人指定人员张某,我们实际收到的是5万元。后续双方没有明确要终止协议。证据2、2024年8月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张某支付的3万元予以认可,所以在2024年8月6日向我们出具该《收据》确认了该收款行为。 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从来没有授权上诉人把这个钱给谁,上诉人没有任何授权证据,该证据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都不知道这个事情,上诉人今天拿出来我才看到这份《收据》,假如真的这样,我直接转5万元给他就可以了,不用多转3万元。张某不是我的合伙人,而且承包协议中写的很清楚,就我一个人的名字。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收据》我一审也提交了,当初上诉人公司让我把收据先寄给他,再打款,但是后来没有打款。该《收据》与上诉人所称的2023年11月29日的张某收款无关,我们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深圳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成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深圳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管理费并支付律师服务费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深圳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属于出借资质违法挂靠行为,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根据杨某与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系由深圳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拟定发送给杨某,属于要约,结合杨某进行了确认,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筹备退款事宜等事实,可以认为双方就《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内容已经达成一致,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管理费30000元并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深圳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尚未生效、应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