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81民初258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5)赣0781民初2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期满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费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开拓江西建筑业市场,提升市场知名度,遂将江西某某公司经营权交予原告。为此,双方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的管理费8万元,原告为此通过***账户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被告股东之一)账户,于2023年11月7日完成转账8万元。之后,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提高了有关费用标准,原告无法经营。为此,双方于2024年7月31日协商一致退回原告管理费30000元,终止该协议书,通过微信沟通的方式确定终止协议的内容。按照双方商定,原告将《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签字后连同退款30000元的《收据》顺丰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走完了财务退款流程,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管理费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退款30000元达成了合意,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交的《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没有被告的盖章,该协议书未生效,不能依据尚未生效的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二、双方就协议终止尚未完全达成一致,且未完成全部清算工作,原告要求返还经营管理费和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在原告提出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时,经营期限尚未届满,故双方在协商提前终止协议,但尚未完全达成一致。而且,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七条关于协议终止结算的约定,即便提前终止,原告也需要完成诸多资料移交、工程结算等清算工作,故其要求返还承包经营管理费和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三、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尚未生效,原告不能依据尚未生效的条款来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同时,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各1份、《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村镇银行入账回单、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年8万元管理费,双方就解除承包协议书并退回3万元管理费达成了合意,同时被告需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3.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单详情,证明原、被告就退回3万元管理费达成了合意,被告至今未履行,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付款截图,证明原告为催收案涉款项,支付了4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3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下属的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负责人,乙方自主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拓展建设市场业务,特订立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经营区域及项目范围:1.乙方原则上以江西省业务为主导,也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但管理费须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管理费基础上加收0.1%;2.甲方在内自营或与第三方联营项目,分公司应积极配合办理工程项目备案、考察、投标、报建等工作;3.乙方须在甲方建筑业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经营项目,严格禁止超出甲方资质范围承接工程;4.所有工程项目,乙方需在甲方经营部登记备案,所有招标项目以登记备案在先者优先为原则,乙方承接业务时,如需开具介绍信、委托书时,必须按甲方管理规定在甲方经营部办理,否则一切责任概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二条约定经营方式:1.经营方式: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承包;2.经营期限:总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止,第一年即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甲方有权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及分公司履约、经营状况决定是否提前终止分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经营目标:江西某某公司第一年度管理费80000元,管理费在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缴费,需要完成的业绩额度为1600万,若第一年完成业绩可退回年度管理费,也可用来抵扣已签项目的管理费,按照1.5%管理费进行抵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80000元。2024年7月24日起,原告(微信号:***99)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的***(微信备注:睿,中和王总)联系退回管理费的事宜,原告询问:“王总,公司现在怎么说了,前期我们投资的我们都没算公司违约,钱也不多尽快处理一下”,***回复:“终止协议还没寄回吧?签字+手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卓悦汇二期B座30楼中和建工,***134****9211”,原告提出:“费用那天我说了你没回复”,***回复:“费用就是终止协议上的了”,原告再说:“时间不对啊,以前友好合作我们就没说”;7月31日,某乙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发送至原告,并说:“杨总,费用我和公司申请了,按你说的4.5个月”,原告回复:“好的”;此后,原告按***要求签署了《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并出具收据一份,并向被告公司寄出。《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甲方: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于2024年7月提前终止双方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的《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终止一切关于承包经营协议上注明的甲乙双方承包经营合作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约定:签订本终止协议书后,乙方的盈利亏损均与甲方无关;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缴纳经营期第一年管理费80000元,距第一年经营期限到期还有4.5个月,也即甲方应退回乙方管理费30000元,之前一切盈利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30000元,乙方收款后应向甲方开具等额收据;乙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甲乙双方承包经营合作期间及提前终止协议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事由退回剩余管理费。2024年9月4日,原告再次微信询问***:“你好王总,这付钱的事情后面找谁,到现在也没收到”,***回复:“问潘总吧”。2024年9月18日,原告与***(微信号:***78)微信联系:“你好潘总,退款的事情回头帮忙问一下,到现在没有收到,7月份开始退的”,***回复:“这个事情是王经理在负责的,您要问他一下”,原告回复:“她让我问你”并附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回复:“这是他们毁的约,他们不退钱,你就按合约来吧,我问了,也没有回复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回剩余30000元管理费,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相关业务,并由原告自负盈亏,风险承担,被告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只是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出借资质违法获取利益的行为。案涉管理费因出借资质而收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管理费3000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未在某丙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盖章,但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原告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筹备退款事宜。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明确,属于邀约;原告确认同意按该协议书处理属于承诺,某丁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成立。虽然双方签订的《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某戊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属于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该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独立于《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应当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在《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30000元,现该期限早已届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承担问题,本案合同无效,原告及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终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退还管理费,导致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30000元; 二、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325元,本院予以退回325元。被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2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