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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3888号 原告:辽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辽宁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共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李某,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辽宁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共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与被告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赵某某、李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齐某,被告某某酒业、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酒业、赵某某退还原告购酒货款54,400元;2.判令被告某某酒业、赵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44,000元;3.判令被告某某酒业、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律师费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某某酒业、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货物运费损失795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某某酒业、赵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设计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对被告某某酒业、赵某某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沟通买酒事宜,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被告订购50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生产的杏花村汾酒,价款54,400元。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酒款54,400元,原告催告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通过微信发来发票图片并称已经将纸质发票邮寄给原告。2022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白酒,发现部分酒瓶破损、空瓶、渗漏,饮用时觉得味道不对,饮用后身体不适。进一步查验发现该批酒并非原告订购的山西杏花村汾酒厂生产的青花20年汾酒,而是没有生产厂名、厂址,没有生产日期、合格证,只是包装、酒瓶和青花汾酒高度相似的假酒。原告即与被告交涉退款退货赔偿等事宜,被告承认出售假酒,但是拒绝依法赔偿。因被告向原告销售假酒还造成原告运费损失及维权律师费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酒业、李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作为专业的酒类营业主体,从未出售过任何假冒伪劣产品。原告主张我方出售给其假冒伪劣产品错误,其所主张的产品不是我方出售的,本案中所有其主张的产品均是联系赵某某购买的“散酒”,与被告酒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购买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其所商议装瓶等行为,要求定制的包装样式“二十年”、“三十年”可见明知散酒,不存在贩卖伪劣产品的说法。 另外,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也不是完整的版本,代理人看见过原告购买人“***”与赵某某的聊天记录。“***”已经明确主张两批酒,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赵某某的朋友联系到该虎年酒业务的,我方在虎年汾酒销售过程中提供的发票和付款记录以及快递货品完全能够对应。其现主张的有问题的酒也不是我方发货,对此我方不了解货物来源、质量。 在其事发后联系过我方,我方表示不了解其“散酒”销售问题,其现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对话中可见,该批“散酒”的销售根本不是我方出售的。 综上,因该“散酒”销售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如涉及其他相关问题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应当因“散酒”质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设计工作人员与赵某某在朋友聚会上相识,席间赵某某表示其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相熟,可以出厂价买酒。后,因临近春节,年会聚餐、过节送礼需要大量白酒,某某设计工作人员***(微信号:TianCHBSJ)于2022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赵某某(微信号:zhaozhongbin003)发送文字:“赵哥汾酒20年和30年多少钱”,赵某某于2022年1月12日回复***文字:“20年的180,30年的280”。赵某某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语音:“小妹儿,那边儿回话了,现在沈阳还可以发,因为现在沈阳它主要是有疫情的地方,就不能发了,现在沈阳可还可以发,然后那个这样儿的,你把那个发票的名头都(和)发货地址一些都发给我,然后你看你那边儿急不急要,急的话我就争取让他一次发,如果不急的话,我就分两次发,因为现在年底了,那边儿朋友用的多”、***回复语音:“赵哥,那就分两次发吧,几天能到,我一会儿把地址发给你,那个开票信息我一会儿微信发给你啊”……赵某某回复语音:“啊行妹儿,然后他那个酒那个包装呢,我都让他按照30年写的啊,到时候我发给你看一下就行”并发送一张“小兰花30”的包装图片,***回复语音:“我说哥,这啥情况儿还能挺多的”、“那里边儿的瓶儿也是30年的那个瓶儿吗?它这30年瓶儿跟20年瓶儿是一样儿的”、“哥你就正常20几年的那个就行,不用那啥,不用非得那个标30,正常20年就行,我看那个图片上九零度45度,不是那个53度的吗”,赵某某回复语音:“妹儿,他这样儿的,20年30年瓶儿都一样,对,因为以前,我给朋友发,有时候就写也显示30年那个包装,因为那两个酒吧,除非是专业人士能区分点儿,其实我们一般人喝,你喝不出来对,我们这边儿发都是53度的,对他有时候山西,他当地的人喝四十多度的,对我们这边儿都是53度的,反正随便你看”,***回复语音:“行,那要一样的话,那就30年的也可以”,赵某某回复语音:“对他那个到货期,从发货到收货,可能四五天,从山西发到那个沈阳”、“先付款才能发货”,***回复语音:“那他把发票开完,拍照片给我,我对公给他付,是不,因为现在这种超过万元以上的都得对公付款了”,赵某某回复语音:“对,那就是你们之间扯了对,那我就不管了”……***回复语音:“我给你发,先发50件,那他先给我开50件的发票就行,我先把这个给他付了”,赵某某回复语音:“***他那个问他,现在他现在就能马上就给你开票,开完票以后,然后把这个发给你,然后你那个财务今天下午是不是就可以打款”……***回复文字:“可以哥能开专票不?”,赵某某回复语音:“哥们儿,我问了,他那个专票也能开,但他那专票,他是纸质的,就得给你寄了,你看看行不行?”并发送“购买方:辽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销售方:山西某某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酒*55度1500ML汾酒虎年生肖纪念酒,规格型号:1500ML*2,单位:瓶,数量:68,单价(含税):800.00,价税合计:54400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片及语音:“妹儿你看一下他那发票开好了,你看一下,但是他那个金额,他多开了400块钱,那400块钱,因为他酒是有单价限制的,到时候那400块钱再返给你,或者下次前儿,然后扣掉,你看一下看发票有没有问题,没有问题,你就赶紧让财务那边儿打款”……***回复文字:“哥这批20年的就正常用20年的包装吧!”、“回头我再买30年的就区分不开了”。某某设计于当日通过电汇方式支付某某酒业54,400元。2022年1月18日,***收到赵某某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的50件“青花30年”汾酒,某某设计工作人员***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支付运费795元。***收到酒后,即拍摄酒品外包装照片及视频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赵某某反映收到酒品存在问题,赵某某回复语音:“老妹儿,我跟那边儿说了,他那边儿给你补寄”。2022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赵某某发送文字:“赵哥酒那边的收货地址给我发一下吧!今天发走!”,赵某某回复语音:“小妹儿啊,我跟那边儿联系了,人那边儿说酒肯定是没问题,如果要包装不行的话,他年后可以给你换成那种高仿的啊就那种包装,然后我合计你也别为难,然后如果你那边儿实在就想退的话,往那边儿退肯定不行了,然后我这边儿想办法给你消化掉好吧”,***回复语音:“他那个连日期也没有什么,就是生产日期都没有,这个酒是什么时候儿的,是不是小酒厂他也不知道,而且他那个包装外边儿都能闻到,酒漏酒,我感觉蜂蜜也不好,但没法拿出去喝,而且昨天他们试喝了,就是有点儿,有点儿像勾的那滴酒”、“赵哥,你不说能退吗?他不不够卖吗?不行,他还往哪儿发货?我从这边儿直接给他发走得了呗”,赵某某回复语音:“妹儿啊,我觉得那个酒吧他应该不会骗我,因为我从这儿也拿好几年了,你知道吧,因为他那边儿吧,主要喝45度的酒,多53度的呢,他那边儿喝的少,就咱这边儿可能要53度的”,***回复文字:“上次打电话不是说能退嘛怎么又不给退了呢”,赵某某回复语音:“对,我上次跟那边儿说了,人家那边儿说了,如果要是酒有问题,他肯定退,但人家认为酒肯定是没问题,肯定是分(汾)酒厂的酒对,根本就不是像说什么假酒啊,要勾兑酒啊,他说你们喝对,当时说如果要是你觉得酒不好,他那边儿肯定给退,现在人那边儿,人家就不认为说酒不好啊”、“对当初不就是说要那个降低成本嘛,所以说人家主要是喝酒人包装呢,人家就没有那种,因为他现在可能那边也有跟就是说那个好的包装,因为咱们这边儿不是要成本低点儿的吗?对吧,我就说越便宜越好吗,咱主要喝酒吗?你可能包装就是用普通的嘛,对人家现在那边儿就是说,如果包装不好,人家包装可以换,但是人家酒是不能换对没事儿呢,如果不行的话,那个我就想办法帮你消化得了啊,也不墨迹这个事儿了”,***回复语音:“张(赵)哥,那个当时买酒那发票还没到,你帮我问问”……“明天帮我问问吧!有用我今天晚上打开一瓶喝了一口根本没法喝”,赵某某回复文字:“不应该啊,如果酒真有问题,我来解决,放心吧!”后,赵某某未向某某设计补发白酒,也未给某某设计办理退货退款,某某设计员工遂向某某酒业所在地的工商局和税务局投诉某某酒业卖假酒、虚开增值税发票。 2022年3月4日,某某设计工作人员***(微信号:***)与某某酒业法定代表人李某(微信号:***)加为微信好友,***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某某设计收到酒品的外包装照片并发送文字:“这个是啥酒呢?”,李某回复文字:“假酒。。。”,***回复文字:“啥品牌啊”、“那边给你消息了吗?”,李某回复文字:“说是那边解决”、“这酒我没见过”、“可能是真的”、“甚至可能比真酒还好”并发送正品杏花村汾酒外包装图片及文字:“买汾酒得认准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和技术开发公司的都是个人贴牌的”。2022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文字:“我们这边还没收到退款呢?”、“周日之前如果还没有收到退款,我们这边准备报警了!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吧!仁至义尽了”,李某回复文字:“他们跟我一直说的是正在推进,你有他们电话吧”,***回复文字:“打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李某发送文字:“程总,你这没必要加码我这,我完全可以跟他们要到钱,然后我给你把开票中的货发过去,其实我还有利润,他们无非赔的成本,他们给你发的酒无非就送你了不是?”……李某发送文字:“你们啥要求?”,***回复文字:“买酒的价格基础上要了1万的费用,都是花出去的”,李某回复文字:“花了一万?”、“干嘛来着”,***回复文字:“一万都不够,寻思一万得了”,李某回复文字:“干嘛能花1万?”,***回复文字:“越寻思越生气,刚开始如果就同意退酒,哪有那么多费用”、“反正你是帮他们忙,到时候你就实话实说就行,把赚黑心钱得这帮人都给抓起来”……2022年4月1日,李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及物流打包的照片并发送文字:“程总,34箱55°1500ml汾酒虎年生肖纪念酒,共计68瓶已发货,因为疫情原因,整个东三省物流都拒绝发货,只能通过顺丰来,所以拖这么长时间不好意思。发票、出库单、产品明细都随货一起到了。收到货了,运费是到付,你把写着回执的那个文件夹里的红色出库单签个字就行,顺丰负责给我运回……”。 庭审过程中,通过对比某某设计收到的案涉“青花30年”汾酒实物与正品“青花30年”汾酒实物,某某设计收到的“青花30年”汾酒没有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外包装也与正品有明显不同。 另查明,某某设计(聘请方)因本案诉讼于2023年9月8日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受聘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基础律师费为一审阶段壹万元,二审阶段、执行阶段不另行收取基础律师费。某某设计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万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向某某设计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某某酒业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李某系唯一股东,出资比例100%。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酒业、赵某某退还购酒货款54,4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是联系赵某某购买白酒,赵某某发来某某酒业开具的发票图片及收款账户,原告将货款54,400元公对公支付给某某酒业,某某酒业将白酒发给原告,原告收到白酒后发现是三无产品,通过快递公司找到某某酒业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系方式,联系李某要求某某酒业退货退款,某某酒业认为自己不是销售方,不同意退货退款。原告联系赵某某要求退货退款,赵某某认为酒是真酒,也不同意退货退款。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赵某某购买50件“青花30年”汾酒,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从未提及其系代表被告某某酒业向原告销售汾酒,原告虽将购酒货款54,400元转入被告某某酒业银行账户,但被告某某酒业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显示向原告销售的为68瓶汾酒虎年生肖纪念酒。原告还主张通过快递公司查询到案涉“青花30年”汾酒发货人的手机号码为被告某某酒业法定代表人李某的手机号码,被告某某酒业及李某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该批汾酒的寄出地址为吕梁市,并非某某酒业经营地址,与其无关。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某某酒业就案涉50件“青花30年”汾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系与被告赵某某通过微信就案涉50件“青花30年”汾酒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交付的是三无产品,但被告某某酒业亦向原告交付货值一致的68瓶汾酒虎年生肖纪念酒,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酒业、赵某某共同支付赔偿金544,000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酒业销售给原告的是没有生产厂名、厂址,没有生产日期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假酒,违反《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的强制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主体系与被告赵某某成立案涉50件“青花30年”汾酒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赵某某购买汾酒系用于年会聚餐、过节送礼等企业经营需要,并非生活消费需要,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无需予以特殊保护。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酒业、赵某某共同赔偿维权律师费损失1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且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酒业、赵某某共同赔偿运费损失79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对被告某某酒业、赵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某某酒业、赵某某对原告并不负有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2元、保全费3566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辽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