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邦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辽宁汇邦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3民初676号
原告:辽宁汇邦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仙岛一巷172-19号4门。
法定代表人:程永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2811号上东街区40号楼。
负责人:钱鸿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汽车产业开发区凯达南街637号。
法定代表人:尹彦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苏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汇邦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第一次庭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汇邦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2月3日12时26份,在长深高速长春方向367公里处,***驾驶车辆吉A×××××重型牵引车吉A×××××车过程中忽视安全未注意观察侧方车辆,致使变道时撞上侧方驾车王林发的辽A×××××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在驾驶车辆时忽视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发无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过路费149.7元,油费180元,误工费1000元(2人2天),共计1329.7元。租车费36天X280元=10080元,车损折旧费12000元,共计2340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庭前提交的的答辩意见为:被保险人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诉请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无需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系我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公司职务。对过路费和油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租车费、车损费有异议。对无异议的事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第一次庭审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照片7张。2.U盘一个。内含照片及事发视频。3.结算单原件一份。系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车已经由保险公司结算完毕,没有结算收据。4.误工证明2份。系王林发及金涛。5.租车合同原件一份。6.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第二次庭审新提供证据为:1.增值税发票原件3张。证明处理该交通事故时,由沈阳到事发地点的过路费,时间是2021年3月8日1张辽A×××××、10月9日2张往返辽A×××××。2.租车费收据。费用10080元。3.油票一张。2021.2.26费用180元。
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修车时间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维修导致需要租车时间。对租车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通行费用有异议,对油票没有异议。
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为:保单二份。保险期间2020.5.24-2021.5.23,在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永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
对原告及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U盘、结算单原、件租车合同、道路事故认定书、租车费收据、保单,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过路费增值税发票、油票、误工证明,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12时26份,在长深高速长春方向367公里处,被告***驾驶车辆吉A×××××重型牵引车吉A×××××车过程中与王林发的辽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辽宁汇邦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丰赢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租期为2021年2月3日16时至2021年3月3日16时,租金每天280元。辽宁汇邦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月18日将案涉车辆送至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3月11日修理完毕出场,共计22天。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为涉事车辆吉A×××××重型牵引车吉A×××××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公司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照片、U盘、结算单原、件租车合同、道路事故认定书、租车费收据、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但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且是被告***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又由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此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并没有第一时间将涉案车辆送至修理,于2月18日才将涉案车辆送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属于自身扩大租车费用损失,故对于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的租赁期应当为2月18日至3月11日,共22天,每天租车费用为280元,共计6160元。该笔租车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属于合理必要的花费,故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都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辽宁汇邦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租车费用2,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租车费用4,160.00元,共计6,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汇邦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5.24元,由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承担101.37元,由原告辽宁汇邦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8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檀 超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屈红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吕 峰
书 记 员 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