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

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裕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22民初844号 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欧**(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欧**(萍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裕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27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电力公司)诉被告江西裕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健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4000元,被告承担欠付货款利息损失5815元(以被告欠款45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2019年1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2月27日,利息损失=454000元×110天×4.25%÷365=5815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0Kv户外环网箱(型号:XGN15-12)6台,10Kv电缆分支箱(型号:DFW-12/630)6台,合同总价款930000元。原告实际发货: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华10Kv户外环网箱(型号:XGN15-12)2台;8月7日向被告发货10Kv户外环网箱(型号:XGN15-12)4台,10Kv,另经被告要求超了购销合同向配图费发货低压电缆分支箱1台(价格3000元)上述全部货物总价款933000元。被告签收上述全部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79000元,至今欠付货款45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由合同签订地,即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管辖,遂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江西裕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华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1.原告购销合同,证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设备购销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2.10KV电缆分支箱一次系统图(型号:DFW-12/630),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货物符合电力购销合同要求;3.10KV户外环网箱一次性系统图(型号:XGN15-12)拟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货物符合电力购销合同要求。三、发货单、销售单,1.原告产品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发货10KV户外环网箱(型号:XGN15-12)2台,合计价格233000元;2.原告销售单,拟证明原告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发货10KV电缆分支箱一次系统图(型号:DFW-12/630)2台,合计77000元;3.原告销售订单,拟证明被告2019年7月9日向原告订购低压电缆分支箱(型号:一进一出)1台;4.原告产品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2019年8月7日向被告发货10KV户外环网箱(型号:XGN15-12)4台、10KV电缆分支箱一次系统图(型号:DFW-12/630)4台,低压电缆分支箱(型号:一进一出)1台共计623000元。四、两份电子回执2张2019年4月7日、电子发票2张开票时间是2019年8月5日,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开具了930000元的发票,被告已转账付款479000元,被告还尚欠货款454000元的事实。 被告裕丰电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质证的抗辩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设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选摘合同条款):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10kv户外环网箱、XGN15-12型号6台、单价116500元/台,计699000元(一进五出),10kv电缆分支箱、DFW-12/630型号6台、单价38500元、计231000元(一进四出);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为出厂之日起一年;八、交货方式:供方负责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十一、由需方负责产品的安装;十二、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付30%的预付款,货到二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十三、违约责任:若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双方确认了需方需要产品一次性系统图,合同签订后,原告2018年4月28日,按产品一次性系统图发DWF-12/1250(XGN15-12)10kv户外环网箱2台、计价233000元,2018年4月29日发DFW-12/630一进四出电缆分支箱2台,计77000元,2019年7月9日,被告又发出要约需一进一出低压电缆分支箱一台,单价3000元,被告2019年8月7日收原告DFW-12/630一进四出电缆分支箱4台、计154000元、DWF-12/1250(XGN15-12)10kv户外环网箱4台、计466000元,低压电缆分支箱一台,计价3000元、三次发货共计货款933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7日、9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两次,分别为279000元、200000元,合计479000元,尚欠454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8月5日向被告分别开出了310000元和6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写明时间是否属有效合同?2.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否构成了违约?3.被告尚欠的货款是否应当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没有写明合同签订的时间,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给付义务,被告在收、发货单上均已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属于被告违约。3.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针对违约需承担具体的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4月9日,本院受理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裕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电力设备款45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付清。 二、被告江西裕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7元,由被告江西裕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肖 力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