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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宁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图森木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1民初1729号 原告:永州宁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街道金***(中心医院旁)2栋2**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图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浦口街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永州宁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与被告图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森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 2022年6月10日,图森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实与理由:图森公司系微播视界公司“抖音”APP的使用者,本案中图森公司在其抖音账户中发布的使用“动感科技”音乐的短视频,涉案音乐“动感科技”系抖音APP本身的音乐库提供给作为客户的图森公司的,微播视界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涉案音乐收入其音乐库内并提供给图森公司使用,作为使用者有理由相信微播视界公司所提供的“动感科技”可以正常使用,即便构成侵权,责任在于微播视界公司,故申请追加微播视界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微播视界公司将涉案音乐“动感科技”收入抖音APP音乐库内供用户使用,或者,图森公司主张“即便构成侵权,责任在于微播视界公司”成立,图森公司并不因此获得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微播视界公司的行为与图森公司的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微播视界公司不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图森木业有限公司追加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长  唐 杰 审 判 员  彭 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申 露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