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8执异15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社区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F区1栋1005号。
法定代表人:易春霞。
委托代理人:黄柳如、刘东,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大岭山(土名)自编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申请人:袁建忠,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申请人:梁雅诗,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伍远军,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被申请人:曾智慧,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申请人:庞勃,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世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为该案被执行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世杰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品昊公司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83执41号。被执行人品昊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异议人查实,七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追加上述七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品昊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世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品昊公司章程等工商内档资料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2017)粤0183执41号《执行裁定书》;3、(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4、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信息。
被执行人品昊公司未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申请人***、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均未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世杰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品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1760元;二、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款486260元的利息以4862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算,工程款125500元的利息以125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955元”。由于品昊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世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183执41号。在执行中,经向银行、房管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世杰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粤0183执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由于对品昊公司强制执行无果,世杰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品昊公司的股东***、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为该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品昊公司涉案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品昊公司的章程等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显示:
1、品昊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经核准设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登记股东为王琴、伍建英、杨东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王琴、伍建英、杨东声以货币出资方式分别认缴出资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25%、25%、50%,出资期限均为在2020年1月1日前缴足。
2、2014年10月11日,王琴、伍建英、杨东声与曾智慧、庞勃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杨东声将原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中的40万元转让给曾智慧,转让金额为40万元;王琴将原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中的20万元转让给庞勃,转让金额为20万元;伍建英将原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中的20万元转让给庞勃,转让金额为20万元。并于当日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约定:王琴、伍建英、杨东声、曾智慧、庞勃以货币的出资方式分别认缴出资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60万元、40万元、4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15%、15%、30%、20%、2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在2024年10月11日前缴足。2014年1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变更登记品昊公司股东为王琴、伍建英、杨东声、曾智慧、庞勃。
3、2016年5月10日,王琴、伍建英、杨东声、曾智慧、庞勃与***、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杨东声将原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全部转让给***,转让金额为60万元;王琴将原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15%)全部转让给***,转让金额为30万元;伍建英将原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15%)中的16.9万元转让给***,转让金额为16.9万元;伍建英将原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15%)中的9.8万元转让给袁建忠,转让金额为9.8万元;伍建英将原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15%)中的3.3万元转让给**,转让金额为3.3万元;曾智慧将原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中的1.6万元转让给**,转让金额为1.6万元;曾智慧将原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中的9.8万元转让给梁雅诗,转让金额为9.8万元;曾智慧将原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中的9万元转让给伍远军,转让金额为9万元;庞勃将原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中的20.4万元转让给伍远军,转让金额为20.4万元。当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400万元,分别为***增资106.9万元、袁建忠增资9.8万元、**增资4.9万元、梁雅诗增资9.8万元、伍远军增资29.4万元、曾智慧增资19.6万元、庞勃增资19.6万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约定:***、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以货币的出资方式分别认缴出资人民币213.8万元、19.6万元、9.8万元、19.6万元、58.8万元、39.2万元、39.2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3.45%、4.9%、2.45%、4.9%、14.7%、9.8%、9.8%,认缴出资时间均为在2020年1月1日前缴足。2016年5月26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品昊公司股东为***、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资金数额变更为400万元。
4、2019年7月4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品昊公司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7)粤0183执41号案件执行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品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世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该案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以认定品昊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从品昊公司的章程等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可知,***、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各自认缴资本分别为人民币213.8万元、19.6万元、9.8万元、19.6万元、58.8万元、39.2万元、39.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在2020年1月1日前缴足。世杰公司主张至本异议申请受理时止***、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未足额实缴认缴的出资,现认缴出资期限已截至,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未显示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在认缴期限前实际缴纳出资,***、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故本院认定***、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各自未缴纳出资分别为213.8万元、19.6万元、9.8万元、19.6万元、58.8万元、39.2万元、39.2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世杰公司有权申请追加***、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为(2017)粤0183执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院对其申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品昊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该公司股东***、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依法应分别在其各自未缴纳的人民币213.8万元、19.6万元、9.8万元、19.6万元、58.8万元、39.2万元、39.2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世杰公司请求追加***、袁建忠、**、梁雅诗、伍远军、曾智慧、庞勃为(2017)粤0183执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依法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17)粤0183执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对(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缴纳出资人民币213.8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袁建忠为(2017)粤0183执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袁建忠应对(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缴纳出资人民币19.6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追加**为(2017)粤0183执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对(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缴纳出资人民币9.8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追加梁雅诗为(2017)粤0183执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梁雅诗应对(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缴纳出资人民币19.6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追加伍远军为(2017)粤0183执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伍远军应对(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缴纳出资人民币58.8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六、追加曾智慧为(2017)粤0183执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曾智慧应对(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缴纳出资人民币39.2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七、追加庞勃为(2017)粤0183执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庞勃应对(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缴纳出资人民币39.2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桂容
人民陪审员 周伟权
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