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8执异47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社区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F区1栋1005号。
法定代表人:易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如,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雯,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大岭山(土名)自编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新。
被执行人:陈文新,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执行人:庞勃,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第三人:杨东声,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第三人:伍建英,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第三人:王琴,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昊公司)、陈文新、***、庞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世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杨东声、伍建英、王琴为该案被执行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世杰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品昊公司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83执41号,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品昊公司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对申请人所负的确定债务。经申请人申请,法院裁定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陈文新、袁建忠、万婷、梁雅诗、伍远军、***、庞勃为被执行人。在本案恢复执行后[案号:(2020)粤0118执恢557号],被执行人袁建忠、万婷、梁雅诗、伍远军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和解协议的付款义务,袁建忠已向申请人支付39687.80元、万婷已向申请人支付19843.89元、梁雅诗已向申请人支付39687.80元,伍远军已向申请人支付119063.38元,合计共支付218282.87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查实,原始股东杨东声、伍建英、王琴作为被执行人品昊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但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次,本案的债权形成时(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杨东声担任品昊公司的执行董事,王琴担任监事,伍建英担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2020)粤0118执恢557号案件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品昊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世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品昊公司章程等工商内档资料;2、(2017)粤0183执41号及(2020)粤0118执恢557号《执行裁定书》;3、(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4、(2020)粤0118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品昊公司未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杨东声、伍建英、王琴均未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世杰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品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4年10月1日,品昊公司与世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世杰公司起诉要求品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1760元;二、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款486260元的利息以4862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算,工程款125500元的利息以125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955元”。
由于品昊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世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183执41号。在执行中,经向银行、房管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世杰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粤0183执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由于对品昊公司强制执行无果,世杰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品昊公司的股东陈文新、袁建忠、万婷、梁雅诗、伍远军、***、庞勃为该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品昊公司涉案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粤0118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陈文新、袁建忠、万婷、梁雅诗、伍远军、***、庞勃为(2017)粤0183执41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未依法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后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8执恢557号,在执行中,由于申请人与梁雅诗、万婷、袁建忠、伍远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向本院撤销其被执行人身份并不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粤0118执恢5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品昊公司原股东杨东声、伍建英、王琴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品昊公司的章程等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显示:
1、品昊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经核准设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登记股东为王琴、伍建英、杨东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王琴、伍建英、杨东声以货币出资方式分别认缴出资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25%、25%、50%,出资期限均为在2020年1月1日前缴足。
2、2014年10月11日,王琴、伍建英、杨东声与***、庞勃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杨东声将原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中的40万元转让给***,转让金额为40万元;王琴将原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中的20万元转让给庞勃,转让金额为20万元;伍建英将原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中的20万元转让给庞勃,转让金额为20万元。并于当日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约定:王琴、伍建英、杨东声、***、庞勃以货币的出资方式分别认缴出资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60万元、40万元、4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15%、15%、30%、20%、2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在2024年10月11日前缴足。2014年1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变更登记品昊公司股东为王琴、伍建英、杨东声、***、庞勃。
3、2016年5月10日,王琴、伍建英、杨东声、***、庞勃与陈文新、袁建忠、万婷、梁雅诗、伍远军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杨东声将原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全部转让给陈文新,转让金额为60万元;王琴将原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15%)全部转让给陈文新,转让金额为30万元;伍建英将原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15%)中的16.9万元转让给陈文新,转让金额为16.9万元;伍建英将原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15%)中的9.8万元转让给袁建忠,转让金额为9.8万元;伍建英将原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15%)中的3.3万元转让给万婷,转让金额为3.3万元;***将原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中的1.6万元转让给万婷,转让金额为1.6万元;***将原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中的9.8万元转让给梁雅诗,转让金额为9.8万元;***将原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中的9万元转让给伍远军,转让金额为9万元;庞勃将原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中的20.4万元转让给伍远军,转让金额为20.4万元。当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400万元,分别为陈文新增资106.9万元、袁建忠增资9.8万元、万婷增资4.9万元、梁雅诗增资9.8万元、伍远军增资29.4万元、***增资19.6万元、庞勃增资19.6万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约定:陈文新、袁建忠、万婷、梁雅诗、伍远军、***、庞勃以货币的出资方式分别认缴出资人民币213.8万元、19.6万元、9.8万元、19.6万元、58.8万元、39.2万元、39.2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3.45%、4.9%、2.45%、4.9%、14.7%、9.8%、9.8%,认缴出资时间均为在2020年1月1日前缴足。2016年5月26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品昊公司股东为陈文新、袁建忠、万婷、梁雅诗、伍远军、***、庞勃,资金数额变更为400万元。
4、2019年7月4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品昊公司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20)粤0118执恢557号案件执行中,除执行到位部分财产,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该案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品昊公司原股东王琴、伍建英、杨东声于2014年5月9日在已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中分别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25%、25%、50%,出资期限均为在2020年1月1日前缴足。其后王琴、伍建英、杨东声有两次股权转让行为,第一次于2014年10月11日分别转让20万元、20万元、40万元股权给新增股东,股权转让后三人分别认缴注册资本为30万元、30万元、60万元,出资期限延长至2024年10月11日;第二次于2016年5月10日将其持有股权全部转让出去。由于本案债务产生于王琴、伍建英、杨东声第一次股权转让之前,且王琴、伍建英、杨东声没有提供任何其已经缴纳出资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三人两次转让股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世杰公司有权申请追加王琴、伍建英、杨东声为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王琴、伍建英、杨东声分别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杨东声为(2020)粤0118执恢5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杨东声应对(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未依法缴纳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伍建英为(2020)粤0118执恢5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伍建英应对(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未依法缴纳出资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追加王琴为(2020)粤0118执恢5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王琴应对(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未依法缴纳出资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桂容
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思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