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9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荟城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家华花园A、B栋一至三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社区******莞天安数码城A区1栋1005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如,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荟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荟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453984.39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294934.39元,是错误的。2018年12月6日,上诉人的施工代表龙德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虽然在被上诉人制作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上签名,但在该表的结论处,龙德特别注明:中庭质量差暂不验收,并写明该部分工程款为人民币275710元。这一结算表被上诉人收下,没有提出异议,就证明其认可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但是,在此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对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处理,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获得工程款,应以其提供合格承揽工作成果为前提。既然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相应的工程款理当扣减。其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553965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565240元。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被上诉人认可的金额存在11275元的差额。这一差额,有一笔是被上诉人春节赞助上诉人5000元(从工程款中扣减),一笔是被上诉人施工中存在严重违反管理规范扣减工程款当作罚款。这二笔款是被上诉人当时同意了的。基于上述陈述,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为2294934.39-1565240-275710=453984.3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上诉人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种种莫须有的理由抗辩,甚至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陆续增加及变更工程的内容都不予确认。上诉人存在严重逾期付款的事实,为了配合上诉人及早开业,答辩人垫付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加班加点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终于2018年9月1日完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于2018年9月底正式开业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交付的工程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上诉人理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截至2018年11月5日,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88.4万元,仅占总额款不足37.8%。依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在2018年9月份理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追讨工程款,2018年12月6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列明的三项工程总价款及累计均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累计实际应付款为2294934.39元。上诉人为了给拖欠工程款找理由,在签署《工程结算书》后,单方添加上“275710元、中庭铝单板质量差,处理好验收”的字样;但是,上诉人又不能说出具体原因及存在的地方。事实上,所有工程施工均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答辩人为了追讨工程款,多次对细微的地方予以保养,对上诉人种种无理的要求,也尽可能予以满足。2018年12月16日,答辩人通知上诉人对实地检查(答辩人与上诉人龙德微信联系,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出示手机验证微信聊天记录)。后,2019年1月9日-2019年10月30日,上诉人强迫答辩人购买购物卡18万元冲抵工程款、转账方式累计支付工程款669965元;至此,上诉人实际拖欠工程款740969.39元。上诉人为了拖欠工程款,以种种莫须有的理由、五花八门的手段,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答辩人于2018年9月份交付的工程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瑕疵。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势必将超过二年,这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三、上诉人所称的5000元春节赞助、7257元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阶段时对此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却在一审阶段时称是住宿费等等。二审法院对此不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40969.3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66502.00元(从2018年12月6日起以740969.3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80747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预算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40000元,施工期间为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23日。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项目又签订了《工程预算书》、现场工程变更签证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的总价款为2294934.39元,该结算单被告方签约代表由龙德签名,原告方签名盖章部分标注“275710、中庭铝单板质量差、处理好再验收”,涉案工程2018年9月1日完工后于9月29日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3965元,仍欠740969.39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预算书》、《现场工程变更签证单》、催款函、照片、财务报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预算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称原告延误工期造成其迟延开业的损失,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双方对新增工程项目没有约定完工时间,而且在双方最终结算时没有对此有协商一致的意见,此外,被告本身也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被告称工期延误工期是原告方造成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称中庭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在外观方面存在大面积的色差,表面不平整,以及装饰柱外观接缝的美观等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程验收自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就已完工程提出异议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实际已经于2018年9月1日完工后2018年9月30日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称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1553965元,被告称已支付156524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已付156524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1553965元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0969.3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的银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荟城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0969.39元及利息(利息以740969.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75元、保全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荟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待执行本生效判决时一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无对相应部分进行工程验收。2.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无对相应部分进行工程验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涉案门店已于2018年9月30日开张营业,即上诉人已擅自使用,现上诉人未提交案涉工程存在基础主体等重大质量问题的证据,被上诉人据此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1565240元,被上诉人主张已收取的工程款仅为1553965元,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被上诉人认可的金额存在11275元的差额,上诉人主张该11257元的差额是春节赞助费5000元及罚款7257元,被上诉人对其陈述并不予认可,现上诉人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