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6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
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和春。
委托代理人:桂明昊,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伍建英。
委托代理人:江永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广州东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外立面、侧立面”的施工工程,合同采用固定价包干,工程总包干价为2510000元,工期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保修期一年,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被告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保修期满被告付清工程总价款。现上述工程原告业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应被告营业要求将案涉工程移交于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就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未依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2587元。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业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2587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2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东莞市世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2015年6月1日,东莞市世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
2014年10月1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广州东部义务小商品批发城外立面、侧立面施工工程……(四)承包范围乙方承包本工程外立面、侧立面施工(六)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某、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和包税金、单价包干。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进场保证金10万元,……第二条工程造价(预算或概算)总包干价251万元。双方约定:合同规定的施工项目、工程量没有经双方书面确认发生变更,本合同工程固定包干总价格不作调整,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增加本合同工程固定包干总价格。甲方提出新增工程部分,按照本合同单价按甲乙双方签署《工程变更单》据实结算,甲方提出增项部分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第三条工期总工期57天,自2014年10月6日开工至2014年12月1日完工,完工后10日内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工期按附件设计图纸工程量进行,为保障甲方开张营业需要,工期未经甲方同意不做调整,天气原因不顺延工期。……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施工时间工期57天内占合同总价款比例乙方垫资施工备注乙方垫资采购的所有施工材料、设备进场施工时间按进度施工第20天占工程进度已达到总进度40%占合同总价款比例甲方付10%施工时间按进度施工第35天占工程进度已达到总进度60%占合同总价款比例甲方付20施工时间按施工第45天完工占工程进度已达到总进度80%占合同总价款比例甲方付20%施工时间按施工第50天完工占工程进度已达到总进度90%占合同总价款比例甲方付10%施工时间按施工第57天完工占工程进度已达到总进度100%占合同总价款比例甲方付20%施工时间完工后一个月内占工程进度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占合同总价款比例甲方付15%备注完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施工时间工程保修期届满占合同总价款比例甲方付5%备注1年保修期……第八条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和条件提交竣工资料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结算余款。……第十二条……甲乙双方的联系地址已载明在本合同协议上,所有信函均应以上述地址为邮寄地址,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函寄。……所有按本协议载明地址寄出的函件视为已送达甲乙各方。……”。
2015年9月2日,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广州东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外立面、侧立面施工工程竣工请款申请》,内容为“因我公司承揽贵公司广州东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外立面、侧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工程,为此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日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合同施工义务且同时完成了合同外的增加工程(30827元),贵公司至今向我公司累计支付1898240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642587元。该工程因贵公司急于开张营业,已于2015年1月1日移交贵公司使用至今,但贵公司就上述工程尾款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于我公司,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以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望贵公司收到本申请书三日内核实并将结果或要求书面回复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完善合同履行,如逾期视为我公司已充分完成上述合同的各项施工义务并请贵公司及时安排该工程尾款支付”。该邮件于同月3日妥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原告主张以下事实:(一)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关资质;(二)关于涉案工程量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包干价251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两项工程,其中增加猪笼架工程的工程款为12960元,铝单板、铝塑板的工程款为17867元,即涉案总工程款为2540827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8240元,尚欠642587元。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工程现场概况申请报告复印件以及一份现场增加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复印件分别载明“猪笼架72m×180元/m=12960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曾某”以及载明“铝单板13475元铝塑板4392元计17867元同意曾某”。原告表示不能提供该两份证据原件,因原件被被告取走;(三)原告于2014年12月以前就完工,其应被告的要求,在2015年1月1日退场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只是口头交接。二、经法庭询问,原告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总包干价为251万元,现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原告对此仅提供了签证单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增加的工程款30827元(12960元+17867元)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广州东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外立面、侧立面施工工程竣工请款申请》,但被告既未对原告的上述请款申请做出回复,未向原告提出工程异议,且不到庭应诉抗辩,结合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98240元以及工程交付给被告的日期的事实,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工程进度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611760元(2510000元-189824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超出611760元工程款以外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故工程保修期届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即,工程款的利息应分两笔计算,其中质保金125500元(251万元×5%)的利息应以125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扣除质保金部分的未付工程款486260元(611760元-125500元)的利息应以4862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应以本院的计算为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1760元;
二、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款486260元的利息以4862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算,工程款125500元的利息以125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原告广东世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被告广州市品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雯丽
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
人民陪审员  詹玉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美英
李靖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