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01民初367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告:向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80元(106400×20%=212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214.4元;以上合计:139894.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向某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建筑模板和木方,货款共计106400元。2023年7月4日、17日,原告如约送货,被告刘某和被告向某代表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确认收货。合同履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在工程款到位情况下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款的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货方,但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0%。2023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约定购货方对欠款于2023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每日加收100元违约金,如购货方违约原告有权上诉且一切发生的费用由购货方承担,被告向某予以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两份购销合同,某公司从未对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加盖本公司的公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知从何而来,可以确认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某公司的公章。二、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专人签单认可的数量为准,最终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及结算单,乙方不得超额供货,如果超额供货,超额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其超出部分视同乙方赠送。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00200元,并非原告所述请求的1064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如需要被告结算货款,应当向被告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过某公司核实,原告公司从未向被告开具过任何发票。综上,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加盖的既非是某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发票。因此,两份合同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280的诉讼请求,因为两份合同非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诉请违约金数额太高,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受到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214.4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代理费非必要性支出,且未有承担律师费的约定,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性支出,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某辩称,欠原告货款106400元属实。当时刘某在这个项目是采购员。刘某提供资料给韩某,韩某提供给某公司,经过某公司审核确认以后,然后再签合同。原告把合同送到工地上,由韩某寄给某公司,寄过去之后,某公司应该把章子盖完后再寄回来,但是实际上某公司没有寄回来。签订合同之后,应该给原告付款,但当时项目工程款未到位。业主第二笔工程款支付给某公司后,向某联系孙某,孙某说公司的某种原因支付不了,一直拖到现在。工程款是业主支付给某公司,没有支付给向某,故欠原告的款项应当由某公司支付。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共8页,是向某把盖章的扫描件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方,原告打印出来的。证明:2023年7月3日以及2023年7月15日,原告与某公司就建筑模板、木方的供销相关事宜签订《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建筑模板1000张、金额47000元,木方2000根、金额14600元,合计金额61600元。第二份合同建筑模板200张、金额9400元,木方4000根、金额29200元,合计金额38600元。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00200元。两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某公司指定地点,一切费用由某公司负责;到货后由被告刘某、向某接货,接货人验收后要签字确认,双方以确认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被告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3%/天作为违约金。经质证,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未见过此两份合同,未加盖过公章。被告向某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章子是某公司专管印章的***加盖的,是***拿着合同到项目部找到刘某,然后刘某带他找***核实后盖的章,但向某没有把合同扫描件微信发送给原告。该组证据无原件,且关于证据的来源,原告与向某陈述不一致,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送货单两份,结算明细表2份,共4页(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2023年7月4日、17日,原告如约送货,被告刘某、向某作为公司指定的接货人,代表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确认收货。结算明细表中注明木方模板欠款100200元、跳板6200元,合计为106400元,被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其中的一份仅有向某签字之后,我们又将向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交付给了向某,向某加盖了公司的项目章,所以结算明细表是有两份。经质证,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证据上没有公司公章,其中一份虽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印章由向某保管,与某公司无关。向某对该组证据认可,其中一份是向某和原告公司的***结算的,原告要求公司盖章,经沟通,孙某申请后***找***盖的项目章。该项目章并非向某所刻制,也非向某管理,在克州乌恰县建设局、安监站使用过。
第三组证据: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发票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均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3130.68元、保全申请费1219.47元、保险费420元。经质证,驳回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向某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第四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0200元。证明就该两份合同,原告已经向公司申请了付款。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某公司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任何发票。向某对该证据认可,称其见过该发票并拍照发给孙某。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案涉项目由孙某与被告向某合作,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向某,案涉项目的全部建设工作由向某负责,并由其承担材料及人工建设等全部费用。案涉项目并非由某公司施工,某公司也未对送货单进行盖章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向某认可该协议书是其和孙某签的,但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并称2023年3月16日向某和***到乌恰县项目地施工,直到2023年6月18日左右,由孙某派韩某、***接管此项目,所有的材料,人工包括业主方的付款以及某公司的材料、工人都是由孙某对接某公司支付的。
第二组证据:《刑事控告状》《乌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均复印件),证明:1.被告向某、刘某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诈骗行为,某公司己经向乌恰县公安局报案,经乌恰县公安局审查己经正式立案;原告所诉案件与被告某公司报案均发生在同一法律事实中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只有向某与刘某的签字,没有被告某公司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后再行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本案不应中断。向某称自己不涉嫌合同诈骗,某公司和孙某未向向某和***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所有的款项都是业主方打给某公司以及下游的材料商、施工班组。
被告向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关于证据的来源,原告与向某陈述不一致,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及两份结算明细表,向某认可系其本人以及其材料员刘某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用相关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其内容所涉向某与孙某合伙事宜,与庭审中向某及某公司均认可的案涉项目由向某实际施工的情况相悖,故本院对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刑事控告状》《乌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所涉事项为某公司与向某之间的合同事宜,与本案原告与向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无直接管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孙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投标伊尔克什坦出入境边检站改扩建项目,某公司中标后,交由被告向某实际施工。向某为施工需要,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购买木方、建筑模板等材料,向某及其项目的材料员刘某实际接收材料后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2023年11月10日,向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原告木方模板款100200元、跳板款项6200元,合计106400元,并承诺于2023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每日加收100元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向某签字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单据。向某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后,原告要求加盖某公司印章,故将前述结算单据复印后,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关于该项目部印章加盖的过程,原告称将复印件交由给了向某,系由向某加盖的。向某否认原告此说辞,称是由孙某申请后原告找到某公司负责管理印章的***加盖。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1219.47元、保全保险费4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未实际对案涉工程施工,向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材料,均是与向某商谈,收货人也是向某及其项目材料员,且向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尚欠材料款未付清的结算单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与向某而非刘某或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向某应当对拖欠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虽主张其与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仅凭原告向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某,仅系向某项目部的材料员,并非原告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诉求刘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与向某之间系转包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连带责任相关内容,现有法律也并未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抗辩称其不应当支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自行调整诉求被告按照欠付款项1064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2128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214.4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219.47元、保险费42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6400元。
2、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80元。
3、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219.47元、保险费420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89元(原告已预缴3130.68元),由原告***承担270.18元,被告向某承担28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