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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州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州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经营者:魏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州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4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租赁站承担。上诉金额:177,397.3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某公司仅在合同限价135,600元范围内对刘某委托授权,因此对于刘某签署的租赁金额在135,600元范围内的确认单对某公司具有效力,超出135,600元的部分刘某无授权,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某公司虽然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但实际施工人为向某,刘某为向某雇佣人员,并非某公司的员工,且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向某及刘某涉嫌套取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某公司已向乌恰县公安局报案处理,现正在处理中。因此某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确认刘某为委托人,但是在签订合同时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限定刘某的委托权限。其次,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35,600元,第四条第1款约定某租赁站不得超出合同约定机械台班数量/机械使用时间,若超出合同额,超额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其超出部分视同某租赁站赠送,即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数量及金额,若有超出合同约定部分,需由某公司与某租赁站另行签订合同,否则不予计算。某租赁站作为合同一方,对上述合同约定既明知又了解其含义。但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内容未予确认,未考虑某公司对合同金额以及被授权人刘某的限制约定,仅是根据刘某超出授权范围签订的两份《租金结算单》就认定某公司应当按照租金结算单的金额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2.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租赁的物品已经如约归还某租赁站,不存在丢失租赁物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承担未返还租赁物损失的责任。首先,刘某超出委托权限签署《克州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出租单》及《克州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退租单》对某公司无法律效力,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某租赁站提交的16张出租单及19张退租单可以证实某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租赁的货物已按时归还,不存在丢失情形。但一审法院通过上述第一条理由,自行认定某公司应当支付某租赁站租赁物的损失责任,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再次,一审法院在某公司不在场也未取得同意询价的情形下,自行组织询价,以此确认某公司应当支付某租赁站租赁物损失,属程序错误。综上,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且询价程序存在错误。某公司上诉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并且某租赁站已按照某公司要求提供符合我公司需求的相应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后,某公司仍然在继续使用某租赁站提供的建筑材料,并且在这之后与某租赁站做了结算。在此期间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实际继续履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予以遵守。2.某公司提出的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显失公平,某租赁站按照某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型号以及数量。某租赁站履行合同的诚信行为不应被视为无偿赠送,违背了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的初衷。该条约定为某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该约定与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有矛盾之处。因此应当做出对某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就其在继续履行合同外的部分承担付款义务。3.某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对外联系人刘某,其对外形成代理行为,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某公司行使租赁代理权限以及做出结算。并且在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中,有某公司的项目章以及其在合同中认可的联系人刘某的签字确认。且某租赁站开具了对应款项的发票,提供给了某公司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刘某,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应当认定为某公司对超出合同履行的部分知情,却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履行付款义务。4.就双方询价一事,在一审中,主审法官曾经联系过我们双方共同前往喀什地区建筑设备租赁场所进行询价,2024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通知某公司派买某经理前来询价,因其航班原因,通知我们次日十一点半前往。但由于某公司原因,导致询价被推迟,一审法院再次通知我方于12月12日前往询价。但直至询价当天,某公司突然反悔拒绝前往询价,并非其声称系一审法院自行组织询价。因此,某公司应当对放弃自身权利承担不利后果。 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租赁费和设备损失费191,544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未按时付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计57,463元。以上共计249,00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承租人(甲方)某公司与出租人(乙方)某租赁站签订《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第一条:合同明确了租赁机械名称、型号及租金期限和计算金额为135,600元;第二条:项目地点为克州伊尔克什坦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改扩建项目;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23年3月17日至2023年9月30日,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双方应在合同届满前五日内,续签合同或办理续期手续。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四条:租金计算及支付,本合同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总计135,600元,实际租赁时间以甲方专人签单认可的使用时间为准。最终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乙方不得超出合同约定机械台班数量/机械使用时间,若超出合同额,超额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其超出部分视同乙方赠送。甲方现场联系人为刘某。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落款处某租赁站、某公司双方均加盖印章。 2023年10月26日,某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100,000元,备注为钢管款。 2023年12月30日,经某租赁站核算出具《租金结算单》载明:承租方某公司伊尔克什坦出入境边某项目部,自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11月15日出租及退租后,应收总计236,032.35元,承租方经办人刘某签字,承租方负责人印书权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克州伊尔克什坦出入境边某项目专用章。 另查,某租赁站陆续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共计235,880元。 根据某租赁站提交的经某公司联系人刘某签字确认的《克州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出租单》与《克州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退租单》核算,某公司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米67件,1.5米76件,3米159件,3.5米84件,4米71件,6米186件,十字口1755个,对接扣1050个,70顶托114个。 2024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某租赁站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的市场价,前往喀什工业园区各租赁站询价,最终确定2023年市场价钢管价格每米12元,十字口、对接扣每个5元,70顶托每个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租赁站与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刘某在《租金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是否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责任;二是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损失191,544元;三是某租赁站要求某公司支付未按时付款金额的30%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因《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约定实际租赁时间以甲方专人签单认可的使用时间为准,最终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为依据,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的唯一联系人为刘某,故刘某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某租赁站提交的由某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刘某确认的《租金结算单》足以证明,经结算某公司应当支付某租赁站租金合计236,032.35元,某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有136,032.35元未支付,故对某租赁站要求某公司支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36,032.35元。关于某租赁站主张的设备损失,根据某租赁站提交的经某公司指定联系人刘某签字确认的《克州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出租单》与《克州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退租单》,经核算,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结合市场价,某租赁站要求某公司承担未返还租赁物损失36,336元未超过市场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某租赁站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57,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因《租金结算单》中确认结算周期为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11月15日止,故应当自2023年11月15日某公司支付某租赁站租金之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本案起诉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核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264元。庭审中,某公司辩称,《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5,600元,某租赁站不得超出合同约定的机械台班数量/机械使用时间,若超出合同额,超出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视为乙方赠送,一审法院认为,因《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确定以上租金数额的前提是约定了租赁期限,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某公司的联系人刘某在之后亦确认了某公司应当支付租赁合同届满后的租金数额,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某公司辩称某租赁站未向其出具部分数额的发票,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的义务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义务为支付租金,故开具发票仅为出租人的附随义务,出租人已经将其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某公司应当支付某租赁站租金,且某租赁站已向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租赁站要求某公司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该笔费用非某租赁站的必要诉讼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租赁站要求某公司承担申请费1,765元,因某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给某租赁站造成了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租赁站剩余租金136,032.35元;二、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损失36,336元;三、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租赁站逾期利息3,264元;四、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租赁站申请费1,765元;五、驳回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某租赁站负担1,187元,某公司负担3,8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5年2月7日乌恰县公安局恰公(刑)立字(2025)20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向某和刘某在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某公司已向乌恰县公安局报案,乌恰县公安局已经立案,因此本案中刘某个人签字的任何结算单对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能代表某公司,同时案涉合同也是某公司报案涉及的一起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某租赁站质证称,对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本案属于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所租赁的设备用于某公司施工的项目,个人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该项目的建设某公司是受益人,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事实的成立。本院认证认为,该份立案决定书写明立案对象是案外人向某,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损失金额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对于案涉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某为某公司指定联系人,某公司认可案涉租赁事宜委托授权刘某处理,但其认为委托授权范围仅限于135,600元范围内,超出135,600元的部分刘某无授权。对此,在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限定刘某的授权范围,某公司也未单独提交授权委托书进一步印证其主张。结合租赁合同第四条关于租金计算及支付的约定“实际租赁时间以甲方专人签单认可的使用时间为准。最终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一的结算单为依据。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前乙方持甲方现场专人的签单到甲方项目部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交甲方财务对账登记。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由此可以推定刘某不仅负责设备接收、核对数量、确认使用时间,还有权结算租赁费等事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后,某公司仍然在继续使用某租赁站提供的建筑材料,在此期间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据此某租赁站有充分理由基于合同信赖相信刘某有代理权,并长期与刘某进行设备交接、对账。虽然合同中约定“乙方不得超出合同约定机械台班数量/机械使用时间,若超出合同额,超额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其超出部分视同乙方赠送。”但案涉结算单不仅有刘某签字确认,亦加盖有某公司的项目章,某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某公司作为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对案涉租赁费136,032.35元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未返还租赁物损失问题,结合某租赁站提交刘某签字确认的《出租单》与《退租单》,某公司负有在合同终止时将租赁物完好地归还出租人某租赁站的义务,虽然某公司提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租赁物品已如约归还某租赁站,不存在丢失租赁物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归还全部使用的租赁物。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某租赁站提交刘某签字确认的《出租单》与《退租单》等在案证据及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未返还租赁物数量正确,故某公司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原审法院市场询价程序是否存在错误情形的问题。本案中,某租赁站提出租赁物损失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价值,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委托鉴定、询价、酌定等方式认定案涉物品的价格,有的甚至可以通过现场走访等形式认定相关事实,相关法律并未禁止法院采用询价的方式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也未规定询价程序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对于损失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职权直接通过向有关商户询价的方式了解案涉租赁物的市场价格,确定的损失价值比较客观,未给当事人增加诉讼累,亦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物价格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采信市场询价的结果并作为认定损失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市场询价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