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扬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烟店镇杨烟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恒永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扬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轴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恒永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永利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帆轴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永利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永利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第二条验收标准明确约定,按技术协议履行。技术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设备需在恒永利机械公司通知下进行预验收,预验收结束后设备到达扬帆轴承公司后,再进行终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签署质量保证书。技术协议对验收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恒永利机械公司的该批设备始终未达到正常的技术要求,无法通过验收。所以,根据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因未经验收合格(设备调试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一审认定设备交付时间错误。恒永利机械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将案涉设备交付完毕,扬帆轴承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在微信交流中提出设备质量异议。一审认为扬帆轴承公司未在3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关于利息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存在利息问题,一审判决加重了扬帆轴承公司的负担。
恒永利机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属实,涵盖了验收内容。本案中,恒永利机械公司于2020年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说明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导致扬帆轴承公司认为没有验收。设备于2019年交付,直到2022年,扬帆轴承公司才提出质量异议,且并非设备的质量问题,而是配件问题。此外,扬帆轴承公司在博望区法院另行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支付货款的要求符合规定。
恒永利机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扬帆轴承公司支付货款6040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扬帆轴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永利机械公司是经营机床及其附件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扬帆轴承公司是经营轴承及其配件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16日,(甲方、供方)恒永利机械公司与(乙方、需方)扬帆轴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四份,扬帆轴承公司向恒永利机械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磨床共14台,总价款为2204000元;约定:交(提)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和6月30日,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4+2+2”,甲方收到乙方合同总额20%后合同开始生效,发货前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调试合格后,乙方在第一年内按季度均分合同总额的20%,剩余合同总额的20%乙方在第二年按季度均分期付给甲方;九、其他约定事项:1.如乙方对设备的质量有异议,应在设备交付后3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设备的质量已达到合同标准并验收合格。2.甲方负责设备的调试,乙方负责设备调试的一切准备工作和必要说明。
扬帆轴承公司在2019年4月22日支付40万元,7月10日支付40万元,9月24日支付40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5万元,7月16日支付10万元,9月28日支付5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共支付货款160万元。恒永利机械公司于2019年7于9日、9月25日二次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相应的配件发送给扬帆轴承公司。2019年11月15日扬帆轴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恒永利机械公司的***,告知:“轴有问题,维修了3次都没把1万套套圈做下来。”***也给与回复,说明是洛阳厂家的问题,并表示歉意。2022年1月1日,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向恒永利机械公司、***发“通知函”,告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提供设备的合格检测报告,派员进行设备调试、维修,如拒不处理解决将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货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恒永利机械公司主张扬帆轴承公司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恒永利机械公司与扬帆轴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恒永利机械公司交付货物后扬帆轴承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扬帆轴承公司抗辩案涉设备款应在合格验收后才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扬帆轴承公司在第一年内按季度均分合同总额的20%,剩余合同总额的20%在第二年按季度均分期付清。恒永利机械公司负责设备的调试,扬帆轴承公司负责设备调试的一切准备工作和必要说明。如扬帆轴承公司对设备的质量有异议,应在设备交付后3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设备的质量已达到合同标准并验收合格。案涉设备在2019年9月25日已全部交付,11月15日双方虽就质量问题有微信沟通,但从微信聊天的内容“轴有问题,维修了3次都没把1万套套圈做下来。”来看,设备已经投入生产,因为配件问题导致产量不够,且该微信聊天的内容已经超过30天。扬帆轴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设备交付后30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因此,恒永利机械公司主张扬帆轴承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扬帆轴承公司的抗辩,未能举证,不予采信。且其已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若其诉请能够得到支持,其依法可以就货款部分尚未支付的停止支付,已经支付的要求返还,因此,一审判决不会增加其依法应该承担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来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扬帆轴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恒永利机械公司货款6040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3670元,计8590元,由扬帆轴承公司负担。
二审中,扬帆轴承公司提交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案涉设备需要经过预验收和终验收,本案设备没有完成验收合格程序。恒永利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恒永利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已经进行了验收,只是没有书面确认而已。如果没有验收,扬帆轴承公司没有理由支付货款,扬帆轴承公司在后续使用中,配件存在问题不代表整个设备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可以认定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货交交付需要经过预验收和终验收程序。当事人对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效力如何;2.恒永利机械公司是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3.扬帆轴承公司是否负有向恒永利机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义务。
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技术协议系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扬帆轴承公司混淆合同生效要件与合同履行问题,其仅以部分合同条款未履行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货物交付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出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买受人进行货物交接,或者向买受人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可视为交付,此为形式上的交付。标的物交付的数量、质量、时间、地点、方式是否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此为实质交付。审查标的物是否交付,应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发,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者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若买受人明确表示已受领货物,则无论合同订立时如何约定,均应认定出让人完成形式上的交付义务。及于本案,扬帆轴承公司认可收到恒永利机械公司交付的货物,即恒永利机械公司完成形式交付义务。至于恒永利机械公司是否完成实质交付,需要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付行为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完成实质交付的分歧在于,恒永利机械公司认为货物已经运至扬帆轴承公司,完成调试后,扬帆轴承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已经完成验收调试;而扬帆轴承公司则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预验收和终验收程序,没有经过预验收和终验收则不应视为完成验收调试。按照双方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本案正常履行顺序应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扬帆轴承公司支付20%的货款、恒永利机械公司通知扬帆轴承公司派员前往恒永利机械公司调试(预验收)、扬帆轴承公司支付40%的货款、恒永利机械公司发货、恒永利机械公司派员去扬帆轴承公司调试(终验收),调试合格后进入质保期1年,调试合格1年内按季度支付20%货款,剩余20%货款在验收合格第二年按季度支付;调试不合格应当进入质量异议期。本案中,扬帆轴承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在恒永利机械公司的送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虽然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微信中提到质量问题,但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设备交付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扬帆轴承公司正式制作书面函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2022年1月1日,该书面函何时邮寄以及恒永利机械公司何时收到,尚不得知。而恒永利机械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也是2022年1月。扬帆轴承公司以书面方式提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即收到货物后30日内。扬帆轴承公司一再强调对方没有经过验收,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20.4万元,而扬帆轴承公司已支付160万元,如果没有经过验收,扬帆轴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货款的比例不超过60%,但扬帆轴承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比例约为72.6%,远超过合同约定。扬帆轴承公司一方面按照验收合格的标准支付货款,一方面又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形式正式提出质量异议,如此做法不利于维护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法律亦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其关于货物未经验收程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扬帆轴承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永利机械公司交付货物的质量达到根本性违约标准,据此,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视为设备质量已达到合同标准并验收合格。因此,可以视为恒永利机械公司完成交付。
三、关于货款支付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扬帆轴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扬帆轴承公司向恒永利机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扬帆轴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山东省扬帆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