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5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395269708C,地址:淮阳县西城区新星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牛玉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44F7N3D,地址: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北路特色商业区饮食公司办公楼207房。
法定代表人:胡明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志,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住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阳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3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603民初32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人民币921485.5元及利息(以921485.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得到了二被上诉人的自认,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相应义务且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于2018年11月25日,在2019年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0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如今涉案工程梅香园一期已基本建成封顶,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921485.5元。三、一审法院不仅对本案部分关键事实未予查明,而且审理程序不合法。四、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淮阳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能够查明核实。**并不是承包人,查明的是**与方志成等3人合伙性质的进行承包,所以**单独作为主体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点,通过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能够证实该合同是淮阳县鑫鼎公司与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二公司具有合同相对性**并不属于合同的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921485.50元及利息(以921485.5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5日,被告淮阳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质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出资以及管理均由原告**负责。**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已投入适用,淮阳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二被告至今仍有工程款921485.5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是由被告鑫鼎公司与被告启航公司签订;本案中的原告**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经审查,实际施工人是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结合庭审及原、被告举证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案中,河南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借用其公司资质与淮阳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一审中提出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系因上诉人**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引起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事实理由,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以**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32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西超
审 判 员 王文君
审 判 员 张新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于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