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李某;武某;张某;迁安市九江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8民初157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太平乡爱民村1组6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太平村二区北3排17号。 被告:***,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116号。 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地址:迁安市上射雁庄镇平青大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08月21日19时00分,***骑三轮车载乘***,沿津王公路行驶至津王公路(恒利制管有限公司)门口时左转弯,与直行的***驾驶车牌号为冀B0727N的汽车列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邱庄大队认定:“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救治,2025年09月06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3-10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气胸3.双肺挫伤4.胸部软组织挫伤5头皮裂伤6.右肩胛骨肩峰骨折7.右侧冈上肌及冈下肌肌腱I度损伤8.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腱关节囊内段水肿损伤9.右肩三角肌、斜方肌、冈下肌及肩胛下肌水肿10.右肩软组织挫伤11.右肩关节外侧及上方周围皮下脂肪层水肿12.右侧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13.右髋软组织挫伤14.右肘软组织挫伤伴皮裂伤15.右肩胛骨浅线样低密度影16.右侧第11、12肋骨欠规整等。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冀BO727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事故中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九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系我公司司机,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过错比例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因医嘱未有加强营养字样不同意给付营养费。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5年08月21日19时00分,***骑三轮车载乘***,沿津王公路行驶至津王公路(恒利制管有限公司)门口时左转弯,与直行的***驾驶车牌号为冀B0727N的汽车列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受伤。根据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邱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后***在天津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7520.88元。 另查,***驾驶的冀B0727N的汽车列车登记在九江公司名下,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238元,为***垫付医药费3762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 再查,***是九江公司的员工,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邱庄大队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驾驶冀B0727N的汽车列车肇事方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院认为,因冀B0727N的汽车列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在扣除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比例承担40%赔偿责任。因***此次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九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在扣除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以后,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17520.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4238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282.8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28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天,其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治疗建议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不申请鉴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营养期为30-60日,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45日,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故营养费支持1350元。 对于上述损失共计6132元,由九江公司承担40%即2452.8元,由***承担60%即367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2.8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