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3民初3579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庄镇××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61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7211.19元、残疾赔偿金330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825.6元、财产损失47.6元、鉴定费1651元、假肢鉴定费7600元,共计171453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4日,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员工***驾驶钩机作业时,将原告***撞伤,随后被告公司员工报警,迁安市公安局上庄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记录。原告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原告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踝关节脱位等多处受伤。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场所的管理和负责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因本人擅自下车进入钩机作业区域,系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的与公司无关。钩机下人员不能进入是常识,原告不仅进入钩机下,更甚处于作业坑内,故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如判令我司负有责任我司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我司为原告已经垫付44714.3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4日,原告***驾驶自营货车将精煤运送至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卸车过程中,被告公司员工***操作装载机将原告运输的精煤堆放至相应地点时,因操作过程中出现盲点,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安市中医院进行就医,其伤经诊断为: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踝关节脱位、右踝皮肤裂伤。实际住院2天,期间原告进行了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再植术。2021年9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踝关节脱位、右踝皮肤裂伤。2021年9月27日,原告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原告实际住院60天,其伤经诊断为:左小腿断肢再植术后,出院诊断:左小腿断肢再植术后、痛风,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防止感染;2.每隔3-5天伤口换药;3.术后4周、6周复查,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壹个月;5.复查时间:每周一至周五下午手外科门诊复查(医保患者如需享受医保报销政策请将定点医院转至我院,提前一天在北京××号××号就诊),携带病历复印件及影像资料;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申请,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冀唐证源法鉴{2022}临鉴字第14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根据***的申请,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盾{2023}临床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人民币28500元/具,更换周期为三年。2.普通适用型舒适型硅胶套:价格人民币8030元/只,更换周期为一年。3.普通适用型硅胶套锁具:价格人民币3400元/套,更换周期为一年。4.专业维保费:以上第1-3项价格之和的8%/年。5.假肢配置期间专业性康复功能训练需30天,康复功能训练费200元/天。6.初次配置假肢三年内需单独更换接受腔一次,价格人民币3500元,后期无需再单独更换。7.假肢配置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8.以上第1-3项需终身配置及维保;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年限不满一次的需一次整体配置。
另查明,***(***之父,1951年7月10日生)与***(***之母,1950年1月9日生)共育有***、***、***、***四名子女。2007年9月14日,***与***育有一子***。
再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821.73元(其中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垫付4471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40元/天×62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4.误工费48628.8元(270.16元/天×180天);5.护理费11125.8元(123.62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30224元(41278元×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57663.3元{***15042.6元(25071元×3年×40%÷2),***22563.9元(25071元×9年×40%÷4),***20056.8元(25071元×8年×40%÷4)};8.交通费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19785.6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至原告77周岁,小腿假肢342000元(需更换12次,28500元×12次),硅胶套273020元(需更换34次,8030元×34次),硅胶套锁具115600元(需更换34次,3400元×34次),专业维保费76665.6元(28500元+8030元+3400元)×8%×24,康复功能训练费6000元(30天×200元),更换接受腔费用3500元,假肢配置期间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10、鉴定费9251元(1651元+76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43780.2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职工***在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时,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导致原告压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不注意自身安全,进入挖掘机作业范围,且进入挖掘机盲区,其在务工过程中的不审慎行为亦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受伤的经过和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6107.36元,结合其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相应支出系其治疗过程中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40/天,营养费标准20/天。原告未能提交的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工资系15000元/月,故误工费用按照2022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202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330224元,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和鉴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663.3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依法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9251元,系鉴定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7211.19元,未举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825.6元,经本院核算为819785.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损失965931.79元{(1443780.23元×70%)-44714.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3元,减半收取计4437元,由原告***负担1331元,由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3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