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2023.5.23由***变更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沧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3)冀0224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滦南县人民法院(2023)冀0224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有的冀BM××**/冀B××**号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及货物损失。第一,上诉人车辆损失委托的鉴定机构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但对其公估费未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公估费系上诉人主张损失所开支的必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上诉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认定货物损失160662元,并产生公估费3374元,上诉人就案涉车辆的货物损失实际进行了赔付,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托运方迁安市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返修索赔处理协议书且协议书有明确的受损冷轧卷的卷号、规格型号、重量,及返修费用赔付单详细的列明了货物受损后经托运方返修后产生的差价及修复费用、包装费用。2、上诉人(承运方)赔付迁安市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打款电子回单一份,打款金额为160662元,证明已经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赔付。3、托运方迁安市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案涉车辆冀冀BM××**车装载货物的移库通知单,用以证明提货出厂时车上所装载的货物规格型号以及重量。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情况及赔付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224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其单方委托鉴定,并非法院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第4页却陈述有“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属于违法采信证据。其次,一审原告并未提供省院31号文规定的购进配件的相关证据,如配件的合格证及物流凭证等,无法证实配件的合法来源及实际更换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车辆损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车辆损失的诉情也应当予以驳回。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针对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原告上诉的车载货物损失,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对此部分予以维持。
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针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辩称:第一,根据证据规定第41条,当事人一方可以单方委托鉴定,所以中国人保财险以九江煤炭的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抗辩是不成立的。第二,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关于九江煤炭车损评估的维修费用的数额是作为参考数,最终判决书中明确车辆维修损失应当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依据,并结合九江煤炭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等一系列证据支持了九江煤炭的车损是没有问题的。第三,省高院第31号文,对于车损采取了列举式的举证要求,并不是说必须要提供配件的物流清单。九江煤炭在一审中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服务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九江煤炭确实开支了修理费用并进行了维修。综上,人保财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沧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24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4日20时25分,***驾驶车牌号为冀冀J6××**冀J43**型汽车,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与***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M××**冀B××**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冀J6冀J6××**冀J43**车实际为被告***所有,冀B**冀BM××**冀B××**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为冀BM**冀BM×***2800元、吊车费1800元;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维修冀BM**冀BM×***17170元、维修冀B×**冀B×***11400元;被告***的车牌号为冀J6×**冀J6××**冀J43**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冀J6××**冀J6××**冀J4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沧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责任免赔情况,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应予采信;鉴定评估机构评估的维修费用数额为参考数,车辆维修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依据,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的评估报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评估费857元由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迁安市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返修索赔处理协议书、迁安市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返修费用赔付单还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事故车载货物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160662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由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5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18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3170元;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按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2000元,剩余31170元按照70%计算为2181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遂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2381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自行向该某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中,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计154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97.5元、由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该款已由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197.5元,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移库通知单一张,移库通知单上有我方车辆的车牌号。证明九江煤炭的涉案车辆上拉载的是由九江线材提货的案涉的货物,通知单上有九江煤炭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车牌号,能够证实本次事故中九江煤炭车辆上拉载货物的来源,并且与该通知单上的重量、规格、型号等均相符,再结合九江煤炭在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返修索赔处理协议书、赔付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九江煤炭确实支付了货损160662元。一审判决以九江煤炭提供的返修索赔处理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载货物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上面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显示出具单位的名称,并且此份证据是由九江集团自己出具,并非第三方出具的,所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九江某某公司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九江某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未予采信,上诉人九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维修明细中没有金额较高的配件,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九江某某公司应提交配件合格证、物流单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九江某某公司主张的车载货物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首先,九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货物损失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足以证实货物实际损失;其次,九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赔付协议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九江线材就货物损失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的实际数额,故九江某某公司主张赔偿车载货物损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609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