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9民初930号
原告:***,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241480.2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3日18时35分许,在曹妃甸工业区博学道与中山路口东200米无名十字路口,被告***驾驶冀B0××**-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博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口东200米无名十字路口时,与在路口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昏迷被送到曹妃甸区医院后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积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左侧髌骨骨折,左侧髌韧带损伤,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颈椎、腰椎、骶尾部损伤,双膝关节外伤,腹部外伤、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在家中康复,按照医嘱分别在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唐海县中医院复查治疗。2023年9月22日在天津市天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737.07元(已减去交强险已支付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328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87262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93.2元,以上共计241480.2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冀冀B0××**冀冀B××**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被告***所在单位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冀B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经年检合法有效并无其他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8000元,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2年9月23日18时35分许,在曹妃甸工业区博学道与中山路口东200米无名十字路口,被告***驾驶冀B冀B0××**B冀B××**挂货车沿博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东200米无名十字路口时,与在路口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冀B0冀B0××**×冀B××**挂货车车主为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冀B**冀B0××**牵引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
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就诊,并于事故当日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原告于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0月28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积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等。
原告与李某育有一子***,2019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4周岁,扶养人数为2人。原告父亲***1958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定残时65周岁;原告母亲***1958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定残时65周岁。***和***均为农村户籍,二人育有两个女儿,扶养人数均为2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天津市天昊司法鉴定所2023年12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并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或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河北某某车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缺勤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为150元/天,误工费为150元/天×180天=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相关证据,其工资标准达不到150元/天,不应以此计算误工费。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质证称,应按银行流水中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计算误工费。经审查,原告在河北某某车轮有限公司工作,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银行流水,本院认定原告平均工资4232元/月,误工6个月,误工费为25392元。
3.原告提交电动车受损照片2张、购买冀B**冀BE6××**照片2张、收据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对公转账凭证及购车发票,其提供的照片也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电动车实际受损情况,新电动车系事故后购买,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购买新电动车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不能充分证明购买新电动车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告陈述受损电动车2019年花2500元购买,事故发生前价值约1000元,事故发生后卖了1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结合受损电动车照片和原告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
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1、结合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合计56737.07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000元,剩余医疗费为38737.07元。2、原告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4天=1360元。3、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4、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278元/年计算20年,应为41278元/年×20年×10%=8255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5071元/年×15年×10%÷2=18803.25元,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71元/年×14年×10%÷2=17549.7元,合计55156.2元。6、误工费25392元。7、护理期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8.8元/天×60天=8328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考虑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1、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2229.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87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1297.07元;残疾赔偿金82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6.2元,误工费25392元,护理费8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0432.2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2229.27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驾驶的冀B**冀B0××**牵引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222229.27元,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729.27元,由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0500元。
二、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1729.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计754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3元,由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