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4民初1478号
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
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750.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04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普通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州市郝庄村街里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雇佣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8××**/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后***驾驶的重型货车又撞到路旁路灯杆、房屋、电线、水管、土地及水泥盖板,致***受伤,路灯杆、房屋、电线、水管、土地及水泥盖板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53260元、公估费4441元、施救费2800元、路灯杆损失15000元、房屋损失6000元、电线损失8000元及修理厂损失3000元、土地、水管损失3000元,共计95501元,被告应赔偿48750.5元(95501-2000)x50%+2000。原告与被告就损失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为案涉冀冀B8××**车的所有人。2023年4月30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普通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州市郝庄村街里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车牌号为冀冀B8××**冀冀B××**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8××**B冀B××**型货车又撞到路旁路灯杆、房屋、电线、水管、土地、及水泥盖板,致***受伤,路灯杆、房屋、电线、水管、土地、水泥盖板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迁安市木厂口镇腾安装卸队对冀B8冀B8××**×冀B××**至迁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吊车租赁费2800元。原告于2024年1月30日向迁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53260元。2023年5月3日,案外人***为原告出具收条显示其收到原告冀B**冀B××**一次性赔付***修理厂损失3000元。案外人***为原告出具收条显示其收到原告冀B**冀B××**一次性赔付电线损失8000元。案外人滦州市九百户某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显示其收到原告冀B**冀B××**一次性赔付路灯损失费13500元和排水沟维护费1500元,共计15000元。案外人***为原告出具收条显示其收到原告冀B**冀B××**一次性赔付房屋损失6000元。案外人***为原告出具收条显示其收到原告冀B**冀B××**一次性赔付土地和自来水损失3000元。原告称,该费用均与案外人以现金方式支付。
经原告申请,我院于2023年8月18日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冀B8××**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HBFSYBXGG20230920050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果:1、车辆更换配件金额52960元,2、车辆维修金额3300元,3、车辆残值金额3000元。公估结论:我公司对冀B**冀B8××**失经过合理核损、缜密计算,最终估损金额为伍万叁仟贰佰陆拾元整(RMB53260)。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44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事故现场照片、收条(证明)五张、施救费发票三张、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明细、电子回单、合格证、物流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普通摩托车,与***驾驶的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8××**×冀B××**车发生碰撞,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8**冀B8××**×冀B××**又撞到路旁路灯杆、房屋、电线、水管、土地、及水泥盖板,致***受伤,路灯杆、房屋、电线、水管、土地、水泥盖板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车辆损失和替被告赔偿案外人的财产损失两部分。
1、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
(1)冀B8×××冀B8××**案涉编号为HBFSYBXGG20230920050的公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冀B8×**冀B8××**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评定,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客观真实,且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中附有评估车辆损坏部位照片、更换及维修项目清单,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及大件合格证、物流清单、换件的视频及修车发票、支付凭证,能够与公估报告中维修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认定冀B8×**冀B8×***53260元。
(2)公估费,公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花费公估费4441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公估费4441元。
(3)施救费,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三张吊车租赁费发票欲证明其花费施救费2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结合施救里程及施救具体情形,本院酌定施救费1800元。
综上,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合计59501元(53260元+4441元+1800元),包括冀B8×**冀B8×***3260元,公估费4441元,施救费18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28750.5元【(59501元-2000元)×50%】。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其所有的案涉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30750.5元(28750.5元+2000元)的赔偿责任。
2、因案涉事故原告替被告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收据及证明5张及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案涉事故对案外人造成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关于滦州市九百户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盖有该村委会公章,所附路灯费用说明可以证明路灯损失数额,损失明细与事故认定书中所载“路灯杆”、“水泥盖板”相符合,与事故现场照片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损失数额15000元予以认定。关于案外人***、***出具的房屋损失6000元、土地和自来水管损失3000元的收条,有***、***签名及手印,且该损失明细与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相符,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关于***电线损失8000元,原告出具说明“***三相电电线受损约2500米”,但事故现场照片无法证明电线受损具体长度,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考虑电线确实受损及恢复电力所需人工等费用,酌定该部分损失数额为4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称电线受损导致***修理厂停业三天,故赔付其修理工工钱和营业利润3000元(每天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条仅仅有***本人签字,没有***修理厂的盖章,事故现场照片中也没有显示***修理厂的坐落及经营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3000元赔偿必要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共计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28000元。案外人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28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因被告已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时用完其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2000元,剩余26000元由原被告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原被告均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13000元(26000元×50%)。原告为被告承担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13000元。
综上,因案涉事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750.5元(30750.5元+13000元)。包括原告的车辆损失30750.5元,原告为其垫付的案外人损失13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3750.5元;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负担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