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8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王某、朝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5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205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一审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省院31号文的规定,诉请车辆损失的,除了提供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之外,还应提供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的证据,案涉车辆购买更换配件的合格证、出厂证明及配件的编号,但是上述证据一审原告均提供的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应视为未提供证据。2、在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2911号判决中,上诉人已经赔付车损(辽NN××**)135287元,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1723元,以上费用是100%赔付,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当在本案中扣除上诉人赔付的30%数额,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扣除。鉴于上述理由,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不同意扣除公司赔付的30%数额,应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朝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105.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2年5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辽NN××**、辽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二环路口夏庄桥南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驾驶的冀冀B6××**冀冀B××**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及中央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023年8月2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更换配件费:137730元。2.维修工时费:8900元。3.残值小计:3000元。4.合计总损失:143630元。原告九江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0764元。另查明,***系原告九江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B冀B6××**B冀B××**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九江公司。再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辽NN辽NN××**×辽N××**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朝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一审法院确认主次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九江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侵权人被告王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某驾驶的辽N**辽NN××**×辽N××**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本案中将其赔付款项中的30%由原告九江公司承担,并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与本案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另案起诉处理。原告九江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事故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4363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车辆损失金额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10764元,系原告九江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49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了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护航汽车救援服务站开具的施救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原告九江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九江公司剩余车辆损失费141630元、鉴定费10764元、施救费4900元共计157294元的70%为110105.8元。遂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1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提交驾驶室装配总成合格证原件供法庭核实。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该合格证原件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冀B6**冀B6××**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转账凭证、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配件合格证,二审诉讼中提交了驾驶室装配总成合格证原件,能够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故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应支持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将其已赔付辽NN**辽NN×***30%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