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赵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4)冀0224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滦南县人民法院(2024)冀0224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辅助器具安装维保费用及使用周期评估意见书便认定了被上诉人更换假肢相关费用92165.2元,应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理由如下:1.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假肢损失已包含在(2023)冀0224民初2821号案件中,在此案庭审中,伤者已提交了假肢辅助器、评估意见书主张过该项损失,而判决书中并未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已经按判决书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已构成重复诉讼;2.被上诉人主张的更换假肢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于假肢更换费用以及更换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3.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被上诉人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组件小腿假肢价格50000元、小腿假肢硅胶套价格7000元,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价格3000元。意见书价格过高,经过市场询价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的假肢在20000元-28000元之间,其硅胶套价格在4000元-5000之间及锁具价格在1000元-2000之间。其次小腿假肢辅助器具正常穿戴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期限过短。二、一审判决计算小腿假肢维修保养费计算错误,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中关于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价值的5%,使用周期为4年。按照意见书的小腿假肢价格50000元,其维修保养费计算50000元×5%×3年,而非60000元×5%×4年,因第一年为新购买的不需要保养,故其金额及年限计算错误。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安装假肢费用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更换假肢实际支出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我们尊重一审法院判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燕赵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假肢费用等损失共计100474.30元;二、判令***、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燕赵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11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冀B7××**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70KM)葛代坨村东处时,碰撞前方头北尾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5××**、冀B××**重型半挂车,发生致***受伤,路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行右小腿截肢术。***曾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3)冀0224民初2821号,在该案中,***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其余的假肢安装的费用另行主张。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23)冀0224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燕赵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上共计198000元;二、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上共计236061.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燕赵财险公司履行了判决内容。另查明,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辅助器具安装维保费用及使用周期评估意见书,评估鉴定意见为:根据患者***自身身体及残肢状况及假肢安装后生活环境以及适用性等综合因素考虑,评估鉴定意见如下: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组件式小腿假肢、小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以代偿其部分遗失功能:小腿假肢价格为50000元整,小腿假肢硅胶套价格为7000元整,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价格为3000元整,此小腿假肢辅助器具正常穿戴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硅胶套使用寿命约为二年,锁具使用寿命约为二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价值的5%;首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时间需30天,安装及康复期间需陪护人员至少一人,后期每次更换假肢康复时间需15天,需陪护人员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用100元。***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假肢费用60000元、维修保养费22000元(5%×60000元×4年+硅胶套、锁具10000元)、食宿费6000元(2人×30天×100元/天)、护理费4165.20元(30天×138.84元/天),以上共计92165.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人民法院(2023)冀0224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假肢辅助器具安装维保费用及使用周期评估意见书,假肢费票据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车牌号为冀冀B7××**型自卸货车碰撞前方***驾驶的车牌号为冀冀B5××**冀冀B××**型半挂车,发生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主张的安装假肢及后续更换维修等费用系***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主张的假肢费用、维修保养费、食宿费以及护理费,提交了由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辅助器具安装维保费用及使用周期评估意见书,且提交了初次购买发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在伤残评定后的安装假肢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燕赵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98000元,故九江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经济损失92165.20元的30%,即27649.56元。遂判决:一、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649.56元(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负担290元,由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10元,此款已由***预交,待执行中由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判决生效即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提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2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没有专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中小腿假肢价格、小腿假肢硅胶套价格过高;被上诉人***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我方并没有直接关系,同时我方主张的假肢费用包括一审确定假肢的相关的一些费用系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我认为对方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2023)冀0224民初2821号案件中主张过该项损失,***在本次诉讼中已构成重复诉讼。经查,被上诉人***曾就其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3)冀0224民初2821号,在该案中,***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并当庭表示其余的假肢安装的费用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针对假肢安装、维护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起诉条件,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主张该诉请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与事实不相符,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假肢更换费用以及更换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右大腿挫灭伤,行膝下截肢术,致多处伤残,***确有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事故发生后,***已购置并安装、使用了假肢,有唐山某某有限公司的发票和***穿戴使用假肢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中载明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确定的金额无明显不妥。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中价格和期限不合理,上诉人主张相关费用应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小腿假肢维修保养费计算错误。经查,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中关于小腿假肢、小腿假肢硅胶套和锁具价格合计60000元,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价值的5%,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和年限并无当,上诉人主张计算标准应为50000元、假肢第一年不需要保养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迁安市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