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2民初2960号
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大华镇村民(缺席)。
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42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789.91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925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之后又于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4950元,并签定《借条》,约定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诉前,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4200元(29250元+34950元),共产生逾期利息3789.91元(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19日逾期利息64200元×逾期同期LPR3.8%÷365天×20天=133.68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逾期利息:64200元×逾期同期LPR3.7÷365天×214天=1392.7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逾期利息:64200元×逾期同期LPR3.65%÷365天×302天=1938.84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10日逾期利息:64200元×逾期同期LPR3.55%÷365天×52天=324.69元。综上,共计产生逾期利息133.68+1392.7+1938.84+324.69=3789.91元)。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还款,但被告一方一再拖延,致使原告的自身利益受损,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借条2份,上述证据附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23日分两次在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拉取饲料后,向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条2张,注明借款29250元和34950元,合计64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23日两次在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拉取饲料后,书写借条2份,合计金额达64200元,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视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2021年4月19日29250元借条注明预计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具有不确定性,2021年4月23日34950元借条并无还款日期,应视为对还款日期没有约定,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利息主张,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3789.91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