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21民初446号
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710526138B,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西岗村123号。
法定代表人:费延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星,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石乃亥镇向公村村民,现住青海省湟源县。
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到乐都向原告购买玉米和711-C颗粒饲料产品,总价款为25968元,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5968元,并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欠付2万元的字据,此后一直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20000元欠条后于2015年2月份被告分两次用农信社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费延普账户×××中转账20000元,还清了所欠的饮料款。转款后通过电话与费延普说明了饮料款已经转清的事情,费延普当时表示会销毁欠条。出于对费延普的信任,被告此后并未过问此事。但事实上费延普没有销毁这个欠条,反而在时隔七年后,又以该欠条对被告提起了诉讼;2.被告于2015年还清饮料款后,原告与被告再未有任何交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请求法院不予受理;3.原告属于无理诉讼,致使被告延误打工时间,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务工损失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处购买玉米和711-C颗粒饲料产品,总价款为25968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5968元,剩余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的法人费延普名下的青海省农村信用卡号×××中转款15000元后,至今双方之间再无任何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产品销售单,被告提交的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通过庭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欠付原告饲料款20000元,但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000元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联系,原告所称被告提供的地址不详为由拖至诉讼的陈述意见不属实,因被告在借条和产品销售单中所预留的手机号至今未变更,事隔七年期间,原告从未用(最简便)电话联系过被告,故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0000元的诉求亦不属实,因被告已向其给付15000元,有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军乃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拉桑吉
书 记 员 银 忠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