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223民初150号
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
法定代表人费延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晏雁翔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晏县哈勒景乡。
法定代表人李中亭,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鼎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海云,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晏雁翔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雁翔公司)、被告青海鼎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雁翔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二被告鼎杉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同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积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都恒源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年、被告雁翔公司李中亭、被告鼎杉公司吕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雁翔公司于2017年元月协商饲料供货事宜,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生产的饲料向被告雁翔公司供货,被告按每公斤2.41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将生产的饲料运输至被告雁翔公司处,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亭签收,并出具收条,饲料共计29780公斤,货款为7177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饲料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雁翔公司支付货款71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雁翔承担。
被告雁翔公司辩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雁翔公司与鼎杉公司之间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雁翔公司养殖一万只大雁,由被告鼎杉公司销售成雁,但因鼎杉公司并未销售,导致成雁大量死亡,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鼎杉公司为补救损失,通知原告公司给雁翔公司拉运一车饲料,收到饲料后,随即将饲料转交给西岔村养殖专业合作社,因饲料是被告鼎杉公司通知原告购买的,且雁翔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公司,故而应当由被告鼎杉公司支付饲料款。
被告鼎杉公司辩称,通过我公司介绍原告总计给雁翔公司拉运饲料有两次,第一次由我公司进行介绍购买了饲料,并垫付了六万余元的饲料款,至今被告雁翔公司未偿还,第二次被告雁翔公司的饲料不足需要购买饲料,还是通过我公司介绍原告给雁翔公司拉运饲料,在这个买卖合同中我公司只是起到了牵线搭桥的平台作用,再者,按照《销售协议》两家公司只是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鼎杉公司并未占有雁翔公司股份,不会承诺饲料款由我公司支付,饲料款应由被告雁翔公司自己支付。
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销售单及收条1份,欲证实2017年1月23日原告将生产好的数量为29780公斤、价款为71770元的饲料运输至被告雁翔公司,并由该公司法人李中亭验收,出具收条的事实。
被告雁翔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收条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收条虽系雁翔公司法人出具,但收条是被告鼎杉公司要求其出具的,在事后的电话联系中原告公司并未说由雁翔公司偿还饲料款。
被告鼎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公司只是起到了提供信息和渠道的作用。
被告雁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协议1份,欲证实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约定由雁翔公司养殖成雁,鼎杉公司负责销售的事实;
2、照片1张,欲证实因被告鼎杉公司未能成功销售成雁,导致雁翔公司资金困难,也进一步证明被告鼎杉公司为弥补损失帮助雁翔公司解决困难,承诺饲料款由其承担的事实;
3、收条1张,欲证实雁翔公司在收到资料后,及时向养殖户发放饲料的事实;
4、战略框架合作协议1份,欲证实雁翔公司与鼎杉公司实为一家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索要饲料款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原件,不能反映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3、4无异议,因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鼎杉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反映由被告鼎杉公司承诺支付饲料款的事实,鼎杉公司只是提供信息和渠道;对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系原件,有被告雁翔公司法人李中亭亲笔签名,收条中对饲料的数量、单价、价款都有记载,且有产品销售单进行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雁翔公司对饲料价款、数量及其本人签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雁翔公司提交的销售协议,只能证实二被告之间有销售大雁的合作关系,并不能证明因大雁未销售成功,由被告鼎杉公司负责支付饲料款的事实。雁翔公司提交的照片、收条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战略框架合作协议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战略合作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同一家公司,从整个庭审举证来看,被告雁翔公司并未提供能够证明由被告鼎杉公司承诺支付诉争饲料款的直接证据,其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鼎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之间曾签订过《销售协议》,约定雁翔公司养殖一万只大雁,由被告鼎杉公司销售成雁,但因高于市场销售价格的原因,被告鼎杉公司并未成功销售成雁,导致成雁死亡,造成被告雁翔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随即在2017年元月由被告鼎杉公司进行联系,从原告处订购了饲料(玉米),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将生产好的饲料29780公斤拉运至被告雁翔公司处,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亭签收,并向原告出具收条,饲料总价为71770元。
另查,被告鼎杉公司更名前为丰泽轩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雁翔公司订购的饲料款虽由被告鼎杉公司进行联系,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雁翔公司,且原告将饲料直接运输到被告雁翔公司处,被告雁翔公司法人对饲料进行了验收,其出具的借条中对饲料的数量、价款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且有法人亲笔签名,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雁翔公司并未提供该饲料款应由被告鼎杉公司支付的直接证据,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雁翔公司的抗辩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晏雁翔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177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797.1元由被告海晏雁翔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宋积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媛媛
书 记 员 才增措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