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4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晏北街道名嘉西路与齐众大道交汇处东7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177-1号黄台商业综合体B楼16层1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张某之母),女,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晏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创意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恒大翡翠华庭D2地块2号楼一单元1402室。
法定代表人:从保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张某、济南创意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425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向其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指定交费期限,并告知其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