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6民初985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申请人: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山东省大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大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165000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跟着被申请人***干建筑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大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欠妥,故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为宜。申请人***申请保全金额为165000元高于诉状中主张的劳务费金额15824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8243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财产;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1311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