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湘0124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核西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神宇公司的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神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判令中核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017年8月23日,中核公司与神宇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确定:中核公司欠付神宇公司材料款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2017年8月23日,神宇公司向中核公司出具《委托书》,中核公司按照神宇公司的委托,将90000元材料款支付完毕,故,中核公司与神宇公司已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判令中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2.中核公司按照神字公司的委托支付的9万元,一审法院否定该付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否定中核公司支付9万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中核公司支付9万元系神宇公司委托支付,一审法院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存疑的认定并无任何证据资料,且中核公司提供原件经法院核查,因此,《委托书》及中核公司支付9万元属客观事实。 神宇公司辩称,协议书上上诉人已经确认欠付被上诉人材料款95545元,但是上诉人按照委托书当中确定的支付至中发兴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玖万元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该委托书之中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印章,该印章不是被上诉人公司所使用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对此被上诉人曾提出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是上诉人不同意。该协议书甲方代表签名***或者***,被上诉人方没有这样的工作人员,该签名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送货的工作人员不一致。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盖有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并明确收款人、收款账户以及户名,上诉人没有审查协议书、委托书当中合同印章的一致性,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及其授权人员进行查实,其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其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当自行承担。自2018年4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沟通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对他人私刻公章的行为进行报案,但上诉人一直不理也不配合做印章一致性的的鉴定,也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委托书存在故意串通的可能,来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神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核西北公司支付神宇公司货款3277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核西北公司承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核西北公司向神宇公司支付货款2795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期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核西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神宇公司(乙方)、中核西北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选定乙方为其所承建的炎汝高速公路35标项目部凝土外加剂供货商,提供产品减水剂C50高效,单价为6500元/吨、产品灌浆剂‖型,单价为4700元/吨;供货时间为工程起始时间至工程结束时间,供货数量按需用量。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实际送货数量向乙方转账结算,全额付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上述合同签订之后,神宇公司依约根据中核西北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中核西北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7月31日,中核西北公司尚欠神宇公司货款900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该利率的1.5倍为年利率6.525%。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核西北公司、神宇公司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神宇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之后,中核西北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中核西北公司、神宇公司双方已于2017年8月23日协议对账确认中核西北公司欠付神宇公司货款金额为90000元,中核西北公司应按照双方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中核西北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神宇公司要求中核西北公司支付货款279500元的诉讼请求中90000元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货款,神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神宇公司要求中核西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亦未就欠付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间即2017年8月23日为中核西北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尚欠货款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1.5倍即6.525%的标准,从201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10798.88元,后段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中核西北公司辩称已依据神宇公司的委托书向第三方支付了欠付神宇公司的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中核西北公司、神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中核西北公司向神宇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故中核西北公司不应依据真实性存疑的委托书向第三方支付所欠神宇公司货款,且中核西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系支付所欠神宇公司的货款,故对中核西北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二、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798.88元及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从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310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两项合计5278元,由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由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神宇公司(乙方)、中核西北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选定乙方为其所承建的炎汝高速公路35标项目部凝土外加剂供货商,提供产品减水剂C50高效,单价为6500元/吨、产品灌浆剂‖型,单价为4700元/吨;供货时间为工程起始时间至工程结束时间,供货数量按需用量。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实际送货数量向乙方转账结算,全额付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上述合同签订之后,神宇公司依约根据中核西北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2017年8月23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乙方(中核西北公司)尚欠甲方(神宇公司)95445元,甲方自愿放弃5545元。同日,神宇公司签署委托书委托中核西北公司将90000元付给中发兴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24日,中核西北公司向中发兴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90000元。 本院认为,中核西北公司和神宇公司均承认欠款金额90000元系根据协议书确定,双方没有其他的对账材料。神宇公司认可中核西北公司欠其货款9万多元及协议书与委托书上神宇公司的公章系同一枚。一审法院认可协议书上欠款金额为90000元即为认可协议书上神宇公司的公章为真,否则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但是一审法院随后认为盖有同样的神宇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真实性存疑,前后矛盾。神宇公司提出协议书和委托书上的神宇公司公章均系他人伪造,却又认可协议书上的欠款金额,逻辑上前后矛盾。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有人伪造公章,第三人即使伪造印章也无从得知欠款金额。因此,本院认定中核西北公司已经根据神宇公司委托支付了剩余货款9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核西北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谢鋆 书记员张奕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