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24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宁乡经济开发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创业富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4004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
2020年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1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1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0年1月10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无房产,本院**被执行人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建五局第三建筑公司有应收款并于2020年5月8日作出了扣留提取裁定书已送达,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6月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410336元,申请执行费26503元,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文 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