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鼎汇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24执异62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鼎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6栋15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创业富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异议人湖南鼎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汇公司)于2020年8月3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8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鼎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神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鼎汇公司称:一、宁乡市人民法院发出湘0124执42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系以提取收入程序执行到期债权,执行程序错误,系错误适用法律。(2020)湘0124执42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作出。但该条规定是提取收入程序,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实际是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可见,对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其所在单位以及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储蓄业务单位的工资、绩效奖金、离休金、退休金、***、住房公积金采取的是提取收入的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这是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本案中,(2020)湘0124执42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2,854,797元,这种权利明显属于对第三人的债权,而不是存于有关单位的收入。因此,宁乡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执行行为,应为执行到期债杈的程序。 二、宁乡市人民法院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工程款2,854,797元,并非湘0124执42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是异议人鼎汇公司的财产,法院执行标的错误。2019年6月13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长沙市HUB仓”项目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供货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18,749,478.92元,其中2019年11月,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1,203万元,直至今日,尚有6,719,478.92元货款未支付。因鼎汇公司与**公司另有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11月30日,**公司与鼎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6719478.92货款债权转让给鼎汇公司。2019年12月19日,**公司有限公司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告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对其6,719,478.92元债权转让给鼎汇公司。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经通知后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鼎汇公司已经取得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未付货款的权利。因此,鼎汇公司在宁乡市人民法院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之前,已经取得**公司所拥有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货款的一切权利,该货款为鼎汇公司财产,并非**公司财产。神宇公司作为(2020)湘0124执42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无权要求执行该笔款项。 三、异议人鼎汇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经审查后发现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相关执行行为。(2020)湘0124执42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工程款的通知,系执行行为适用执行程序错误,执行的标的也错误,鼎汇公司属于该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属实后,应当撤销上述通知和终止相应执行行为。 四、异议人已经起诉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其根据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支付应付的剩余混凝土货款。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是当然的必要条件,但本案中,从程序上讲,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并不确凿,尚有待上述法院审理裁判。因此,宁乡市人民法院不应当对通知的货款采取执行措施。上述债杈转让通知之后,债务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一直拒绝向鼎汇公司履行债务,支付混凝土货款。为追索债务,2020年4月29日,鼎汇公司已经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鼎汇公司支付6,719,478.92元货款。宁乡市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工程款2,854,797元即属其中一部分。鼎汇公司的起诉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查,已经立案,案号为(2020)湘0111民初3946号。这至少说明,(2020)湘0124执427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公司并非确凿无误的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拥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也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述案件的受理法院将明确界定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货款的权属。若法院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拥有到期债权,那么执行法院不应当执行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异议人鼎汇公司已经提醒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不提出执行异议,也不应当影响宁乡市人民法院终止执行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对执行到期债权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如果作为(2020)湘0124执427号执行案件第三人的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强制执行。为此,鼎汇公司已经通知和提醒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为剩余混凝土货款的债权已经属于鼎汇公司而不属于**公司,**公司已经不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依据法律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维护合法权利。但是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目前尚未提出异议。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和执行,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实施,并且法院不得进行实体审查。法理上,执行到期债权属于行使代位权,包括实体上的代位权和程序上的代位权,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必须确凿是基本要求,只要到期债权存在任何不确凿的因素,哪怕是第三人没有任何理由的异议,执行法院都不得强制执行。那么本案中,一方面鼎汇公司已经提起上述诉讼,说明宁乡市人民法院认为的到期债权并不确凿;另一方面,实体上,该到期债权已经属于鼎汇公司,属于鼎汇公司的财产,如果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于保管的鼎汇公司的财产消极对待,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也并非财产所有人鼎汇公司的意思,鼎汇公司的财产安全不应当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影响。因此,不管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都应当依据法律和事实,终止上述通知的执行。 综上,宁乡市人民法院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54,797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执行到期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实际权利人鼎汇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异议人的前述请求,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神宇公司口头称:一、宁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公司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2020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宁乡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到中建五局第三人公司进行保全冻结,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止付。2020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明显是冻结保全在先。二、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异议人发生过财务、税务上的任何关系。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对**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从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来看,也是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异议人没有任何联系。 审查查明,因**公司、***、**未履行(2020)湘0124民初40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神宇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20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湘0124执4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67,861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湘0124执4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扣留**公司在该公司的应得款项2,667,861元。并于2020年1月14日将(2020)湘0124执4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湘0124执4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7月2日,本院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送达(2020)湘0124执4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0)湘0124执4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二,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提取**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2,854,797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30日,**公司与鼎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欠**公司的6719478.92货款转让给鼎汇公司。2020年1月15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鼎汇公司认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公司货款已转让,属于鼎汇公司的财产,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以提取收入程序执行到期债权,执行行为错误。对鼎汇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本院对涉案标的扣留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4日,而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公司与鼎汇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前,已被本院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扣留,此时鼎汇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标的所有权,鼎汇公司**公司与鼎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排除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鼎汇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强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胡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