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鼎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6栋15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创业富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市场集群2区4栋7层714号。
负责人:***,总经理。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南鼎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法律效力的适当程序,对转让债权效力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而非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并未对鼎汇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只是询问代理人对(2020)湘0124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内容予以确认,便对**公司与鼎汇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存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2020)湘0124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向中建五局第三公司送达过两份执行裁定书,2020年1月14日送达的(2020)湘0124执427号之一和2020年5月8日送达的(2020)湘0124执427号之二。需要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协助执行的是**公司对其的到期债权,但是在2020年1月14日送达第一份执行裁定书时,**公司对中建五局第三公司的债权并未到期,因此神宇公司不能执行并未到期的债权。2020年1月15日,**公司与鼎汇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就已经送到了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意味着债权转让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已经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已经全部完成,鼎汇公司就已经取得了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的债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鼎汇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从合同生效要件中判断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本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第一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协助执行的债权尚未到期,执行没有依据。而第二次送达协助通知后,该笔债权已经转移至鼎汇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执行错误。
被上诉人神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的执行没有任何瑕疵。一审法院到原审第三人处办理协助执行在前,**公司与鼎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在后,债权是否到期,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协助执行的效力。二、一审法院是原审第三人确认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才向其发了第二次协助通知,原审第三人协助一审法院配合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在2020年1月14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正式执行是在2020年7月,2020年7月的时候债权已经到期。
鼎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神宇公司申请执行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处的2?854?797元混凝土货款归鼎汇公司所有;2.依法判决停止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处的2?854?797元混凝土货款的执行;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宇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公司(转让人、甲方)与鼎汇公司(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享有的6?719?478.92元债权转让给鼎汇公司,自协议签订日起,鼎汇公司取得**公司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所拥有的一切权利。2019年12月19日,**公司作出致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尚欠**公司货款6?719?478.92元,**公司已与鼎汇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鼎汇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向鼎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0年1月15日邮寄送达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2019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124民初40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欠付神宇公司货款、违约金2?879?389元等。后由于**公司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神宇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124执4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存款2?667?861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向中建五局第三公司送达(2020)湘0124执4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协助扣留**公司在该公司的应得款项2?667?861元。中建五局第三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当日在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2020年5月8日,一审法院向中建五局第三公司送达(2020)湘0124执4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0)湘0124执427号执行通知书之二,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协助提取**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2?854?797元。2020年8月3日,鼎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一审法院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协助执行扣留、提取**公司的应收货款程序错误,且该货款是鼎汇公司的财产,属于执行标的错误。2020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124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鼎汇公司的异议请求。**汇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鼎汇公司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所欠**公司的货款2?854?797元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中,鼎汇公司基于其于2019年11月30日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主张对**公司在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的应收货款享有债权。但该《债权转让协议》仅约定**公司将价值6?719?478.92元的债权转让给鼎汇公司,而未约定鼎汇公司支付的对价,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虽然鼎汇公司称其与**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存疑。即便该《债权转让协议》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其权利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从而使债务人能够及时了解转让的事实,避免因不知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这是转让权利的债权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未通知,其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基于生效调解书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的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应得款项2?667?861元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向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公司向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尚未送达,即鼎汇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协助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将**公司的应收账款予以冻结、扣留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1月15日**公司向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因本案所涉2?667?861元货款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冻结、扣留,故鼎汇公司不能取得该货款的所有权。综上所述,鼎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诉争2?667?861元货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鼎汇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38元,由湖南鼎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鼎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湖南**砼结算汇总表和五份材料对账单,拟证明**公司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证据2、(2019)湘0112执3444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20)湘0112执339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拟证明一审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神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总表上体现的债权人是**公司而非上诉人,根据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法院查封时部分款项已经到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汇总表未盖章,结算金额有误,已收款金额无误,应收款金额有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鼎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汇总表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五份对账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证据2,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汇公司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所欠**公司的货款2?854?797元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基于被执行人**公司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向中建五局第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协助扣留**公司在该公司的应得款项。虽然此时尚有部分款项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但一审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限制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在债务到期后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的强制力,属于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鼎汇公司以涉案债权尚未到期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能采取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鼎汇公司主张其已受让了**公司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享有的债权6?719?478.92元,有权据此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就鼎汇公司对涉案债权享有的权益进行实质审查,鼎汇公司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审查债权转让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就鼎汇公司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来看,第一,**公司向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晚于一审法院对涉案债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时间,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不能发生效力;第二,鼎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支付了涉案债权转让的合理对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鼎汇公司对中建五局望城分公司所欠**公司的货款2?854?797元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于鼎汇公司主张的执行法院在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有违法律规定的事实,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8元,由上诉人湖南鼎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