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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216号 原告:湖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市**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车站路(湖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长沙市**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防水防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材料公司、**建筑防水防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材料公司、**建筑防水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以欠款为基数按年息15.4%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关联公司。2017年11月29日原告**新材料公司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新材料授权被告在湖南沅江地区销售“**”牌系列防水材料,原告**新材料公司以最低出厂价供货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筑防水防腐公司向被告供货15吨,合计3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庭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关联公司,案外人长沙市**建材有限公司系原告**建筑防水防腐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11月29日,原告**新材料公司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作协议》,授权被告销售原告**新材料公司生产的“**”牌防水材料,付款方式为“甲方负责垫付8万货款,超过部分乙方必须现款现货,甲方负责垫付的货款年底必须付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新材料公司先后4次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31297元,被告**在4**货单上的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另原告**新材料公司委托案外人长沙市**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了3批货物,具体如下:1、2017年11月26日发送规格型号为20KG的强力瓷砖胶250包;2、2017年12月15日发送规格型号为20KG的强力瓷砖胶250包、规格型号为25KG的强力瓷砖胶40包、瓷砖胶50包;2018年7月13日发送规格型号为20KG的强力瓷砖胶450包。被告**在上述3**货单客户签收处签名确认,但该3张单据中均未载明货品单价及合计金额。被告收货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余欠货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水材料销售合作协议》、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材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新材料公司向被告供应了防水材料,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货款数额,原告**新材料公司自行向被告供货的部分,供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清楚,金额明确,共计货款3129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扣除被告已付货款7000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4297元(31297元-7000元);原告**新材料公司委托案外人长沙市**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的部分,合同中未约定单价,且货物品名与**新材料公司供货品名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货物的价值,原告主张该部分货物应收货款109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新材料公司可在明确货物价值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本院按年利率6.525%(4.35%×1.5)予以支持。原告**建筑防水防腐公司既不是案涉《防水材料销售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与被告**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建筑防水防腐公司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南**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