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4141号
原告:***,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东市北新无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区江苏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北新无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东市北新无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056859.69元及违约金(以205685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律师费6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钐钴料约4金属吨、高钴料约0.05金属吨,单价均为493000元/金属吨。同时对钐钴料、高钴料的规格、品质验收及认定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净重分别为8317.5KG、67KG的钐钴料、高钴料交付给了被告,并按合同约定、经双方委托,由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于4月27日出具了检测报告书,钴含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原告所请。
北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发生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原告所供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同的约定,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原告方先期违约,且已三次向原告发出了退货即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故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北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采购钐钴料约4金属吨,单价493000元/金属吨(不含税),规格为钴含量≈50%;高钴料约0.05金属吨,单价为493000元/金属吨(不含税),规格为钴含量≈70%,最终数量及总金额按实际测试含量以及称重结算。(内容均以列表1的形式载明)2.品质:“详见上述列表1,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按实际测试含量为准”。3.品质验收与认定方法为称重、取样在每一批产品卸货后由甲、乙双方检验代表共同参与下进行。取样后,甲乙双方直接将样品快递至第三方独立检测机构: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进行品质分析。独立检验机构裁定结果即为最终认定。4.合同项下货款,货到2天内付70%货款,等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结果后2天内付清。另合同还对包装标准要求、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订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干净重分别为8317.5KG(湿净重8366KG)、67KG(湿净重68KG)的钐钴料(批号为041602B-1)及高钴料(批号为041602B-2)。后经双方委托,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编号为FAIR181054的检测报告,认定批号为041602B-1的钐钴料中钴含量为49.64%、批号为041602B-2的钐钴料中钴含量为64.66%。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于5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北新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样品分析检测,测出含有铅、镉等。5月15日,北新公司向***先后两次发出并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了货物提回通告函,告知***4月16日所送货物因检测差异,含有铅、镉等有害管控物质,与合同要求不符,故请于2018年5月22日前提回该2种货物。若逾期未提回,公司不予存放保管该2种货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同年6月22日,受北新公司的委托,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FAIR181574的检测报告,认定批号为041602B-1的钐钴料中PB(铅)含量为0.063%、批号为041602B-2的钐钴料中PB(铅)含量为0.092%。
再查明,ROHS指令管控使用的六种有害物质为: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和多溴二苯醚等。
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水分重量确定单及称重单、检测报告、货物提回通告函及邮政回执、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案涉货物品质的约定及原告交付的货物品质是否符合双方间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就案涉货物的品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详见上述列表1,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按实际测试含量为准”。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认为该品质约定中的“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应理解为案涉货物中允许铅、镉等物质的存在,只要铅、镉等物质的含量符合ROHS指令的管控标准即可(0.1%以内),被告则认为是指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中根本不应含有铅、镉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对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合同中“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的约定应属明确无歧义,从该条款的字面内容来看,其已将铅、镉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明确约定为不含的情形,而非原告所表述和解释的为可以含有,只要其含量符合ROHS指令的相关标准即可。原告的解释和理解超出了该条款字面含义。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编号为FAIR181574的检测报告中明确认定案涉货物含有铅,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时交付被告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双方间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已在本案立案前向原告发出了因质量不符要求货物提回的通告函,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明确提出相关的诉请,故本案中不予具体理涉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5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