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4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北新无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北新无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合同中货物品质约定的理解,我方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约定,综合考虑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一审未综合考虑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等,仅从字面理解不合理。案涉货物系钐钴料及高钴料,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完全不含铅元素的钐钴料及高钴料,案涉合同不可能约定完全不含铅元素。故对于合同中“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的理解应为含量在ROHS标准内,而不是完全不含有。我方一审结束后将样品送往SGS上海公司检测,结果未检测出含有铅汞等元素。按常理理解,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如此重要的内容,双方应在交付货物后第一次取样送检时就该对是否含有管控元素进行检验,事实上双方第一次送检未检测该元素,北新公司在市场价格波动、案涉货物价格下跌后与我方交涉,希望减少货款,我方拒绝后北新公司再次检测,该情形不合常理。即使合同中约定的不含铅汞明确无歧义,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一个无法履行的合同条款,该条款显失公平,不符合诚信原则。2.一审法院在保全过程中未优先冻结北新公司日常经营的主要账户,该程序存在过错。
北新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系特殊化工产品,有特殊要求,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故本案不能适用交易习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ROHS标准来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ROHS是在等后面,不应断章取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报告不应作为证据适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56859.69元及违约金(以205685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律师费64000元由北新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北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采购钐钴料约4金属吨,单价493000元/金属吨(不含税),规格为钴含量≈50%;高钴料约0.05金属吨,单价为493000元/金属吨(不含税),规格为钴含量≈70%,最终数量及总金额按实际测试含量以及称重结算。(内容均以列表1的形式载明)2.品质:“详见上述列表1,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按实际测试含量为准”。3.品质验收与认定方法为称重、取样在每一批产品卸货后由甲、乙双方检验代表共同参与下进行。取样后,甲乙双方直接将样品快递至第三方独立检测机构: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进行品质分析。独立检验机构裁定结果即为最终认定。4.合同项下货款,货到2天内付70%货款,等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结果后2天内付清。另合同还对包装标准要求、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订约当日,***向北新公司交付了干净重分别为8317.5KG(湿净重8366KG)、67KG(湿净重68KG)的钐钴料(批号为041602B-1)及高钴料(批号为041602B-2)。后经双方委托,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编号为FAIR181054的检测报告,认定批号为041602B-1的钐钴料中钴含量为49.64%、批号为041602B-2的钐钴料中钴含量为64.66%。***向北新公司催讨货款无果,于5月16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北新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样品分析检测,测出含有铅、镉等。5月15日,北新公司向***先后两次发出并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了货物提回通告函,告知***4月16日所送货物因检测差异,含有铅、镉等有害管控物质,与合同要求不符,故请于2018年5月22日前提回该2种货物。若逾期未提回,公司不予存放保管该2种货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同年6月22日,受北新公司的委托,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FAIR181574的检测报告,认定批号为041602B-1的钐钴料中PB(铅)含量为0.063%、批号为041602B-2的钐钴料中PB(铅)含量为0.092%。
再查明,ROHS指令管控使用的六种有害物质为: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和多溴二苯醚等。
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水分重量确定单及称重单、检测报告、货物提回通告函及邮政回执、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就案涉货物的品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详见上述列表1,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按实际测试含量为准”。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该品质约定中的“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应理解为案涉货物中允许铅、镉等物质的存在,只要铅、镉等物质的含量符合ROHS指令的管控标准即可(0.1%以内),北新公司则认为是指***所交付的货物中根本不应含有铅、镉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对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中“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的约定应属明确无歧义,从该条款的字面内容来看,其已将铅、镉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明确约定为不含的情形,而非***所表述和解释的为可以含有,只要其含量符合ROHS指令的相关标准即可。***的解释和理解超出了该条款字面含义。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编号为FAIR181574的检测报告中明确认定案涉货物含有铅,***对此并无异议,故认定***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时交付北新公司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双方间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北新公司已在本案立案前向***发出了因质量不符要求货物提回的通告函,故***在本案中要求北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明确提出相关的诉请,故本案中不予具体理涉和处理。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4月到5月,上海有色网官网截图,截图显示本案所涉货物市场价格浮动表格,证明是北新公司要求退货的原因为价格下跌。2.兰州金川公司及赞比亚公司的质量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国内外最顶尖最好的科技也无法做到钐钴料百分百不含铅汞元素的要求。3.从浙XX友钴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硫酸钴在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得出的检测报告一份及硫酸钴行业标准,证明同行业的相似单位的硫酸钴产品中都含有铅汞成分。4.SGS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案涉产品符合欧盟ROHS标准,符合合同约定。
北新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系产品质量问题,价格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在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检测物品是否是案涉货品不得而知,双方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为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而非SGS。
本院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北新公司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将在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北新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就货物品质的约定产生争议,合同约定“品质: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按实际测试含量为准”。北新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案涉货物应完全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认为现实中不存在完全不含铅汞的钐钴料和高钴料,故案涉货物所含铅汞含量在ROHS指令管控的范围之内即低于0.1%(1000PM)即可。为此,***提交SGS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案涉货物符合ROHS指令限值,但该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测试,难以确认检测样品是否系案涉货物,且经与当事人核实,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未检出系代表铅汞含量低于0.1%而非完全未检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货物品质的约定明确,应为完全不含铅汞元素而非在一定限值内即可,***认为现实中不存在完全不含铅汞的钐钴料和高钴料,并提供兰州金川公司及赞比亚公司的质量证明书以及在浙XX友钴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硫酸钴检测得出的报告、硫酸钴行业标准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以上证据均无原件供法庭核对,英文证书亦无公证翻译件供法庭参考,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碍难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