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西里村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北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区江苏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北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启东市北新无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苏民申41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北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采购合同》中约定“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不是指“绝对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ROHS即《关于限制在电子电器设备中使用某些有害成分的指令》,目的在于限制电器电子产品中的铅、汞等六项物质。根据ROHS附件二规定,电器电子产品中铅、汞等最大允许含量为0.1%、镉最大允许含量为0.0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电器产品中限用物质的限量要求》对上述六项物质的限量要求与ROHS指令相同。2018年4月16日、19日,双方共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除第一条约定的采购原料内容不同外,其他均相同。2018年4月19日,***将4月16日《采购合同》中的衫钴料交给了北新公司。同日,北新公司做了样品分析报告,检测结果显示两批衫钴料铅含量为0.00073、0.20。北新公司与***于2018年4月21日共同委托赣州飞尔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公司)进行检测。如果北新公司对上述衫钴料自检后发现已经不符合约定,应退货才符合交易习惯,不可能再与***共同委托飞尔公司对钴含量进行检测。双方没有同时委托飞尔公司对衫钴料中的铅含量进行检测,表明铅含量不是指绝对没有,***提供的衫钴料中铅含量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双方又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如果***提供的2018年4月16日《采购合同》项下的衫钴料经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北新公司不可能继续购买***的衫钴料。2018年4月20日,北新公司自行对2018年4月19日《采购合同》项下的衫钴泥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铅含量为0.0049,北新公司称这批衫钴泥不含铅,与事实不符。北新公司认为该批货符合合同约定,说明2018年4月16日《采购合同》项下的衫钴料不是指绝对没有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最后,从付款情况看,如果双方已经产生争议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北新公司不可能向***支付2018年4月19日《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508700元。因此,《采购合同》中“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不是指“绝对没有”,应理解为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符合限量要求。2.现实中并不存在绝对不含铅、汞等元素的钐钴料。如果指绝对没有铅、汞等元素,上述条款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采购合同》系北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实中并不存在绝对不含铅、汞等元素的钐钴料,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绝对没有铅、汞等元素,只要北新公司不想要了,就可以以此为由不付款,该条款免除了北新公司的付款责任,加重了***的责任,应无效。3.飞尔公司并不是欧盟官方认可的具有ROHS认证资格的检测机构。双方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检测钴含量,而不是检测铅、汞等ROHS指令的管控元素。4.飞尔公司出具的关于铅含量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检测报告系北新公司在***起诉后单方委托,并非双方委托,不能确定北新公司提交给飞尔公司的检测材料就是2018年4月16日《采购合同》中的材料。其次,***庭审中未认可该报告,一、二审认定***认可该报告,与事实不符。再次,该检测报告仅是铅含量的检测结果,并没有得出检测结论是否符合ROHS指令要求。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提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等诉讼费由北新公司承担。
北新公司辩称,1.***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均未提供合法、充分、关联的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及举证期限,***即使提供新证据,也与法不符,北新公司不予质证,亦不予认可,由***承担不利后果。2.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标的物是特殊化工产品,有特殊的约定要求,合同中约定“不含”就是指“不存在”或“没有”。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56859.69元及违约金(以205685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律师费64000元由北新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北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采购钐钴料约4金属吨,单价493000元/金属吨(不含税),规格为钴含量≈50%;高钴料约0.05金属吨,单价为493000元/金属吨(不含税),规格为钴含量≈70%,最终数量及总金额按实际测试含量以及称重结算。(内容均以列表1的形式载明)2.品质:“详见上述列表1,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按实际测试含量为准”。3.品质验收与认定方法为称重、取样在每一批产品卸货后由甲、乙双方检验代表共同参与下进行。取样后,甲乙双方直接将样品快递至第三方独立检测机构:飞尔公司,立即进行品质分析。独立检验机构裁定结果即为最终认定。4.合同项下货款,货到2天内付70%货款,等飞尔公司出具检验结果后2天内付清。另合同还对包装标准要求、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订约当日,***向北新公司交付了干净重分别为8317.5KG(湿净重8366KG)、67KG(湿净重68KG)的钐钴料(批号为041602B-1)及高钴料(批号为041602B-2)。后经双方委托,飞尔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编号为FAIR181054的检测报告,认定批号为041602B-1的钐钴料中钴含量为49.64%、批号为041602B-2的钐钴料中钴含量为64.66%。***向北新公司催讨货款无果,于5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北新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样品分析检测,测出含有铅、镉等。5月15日,北新公司向***先后两次发出并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了货物提回通告函,告知***4月16日所送货物因检测差异,含有铅、镉等有害管控物质,与合同要求不符,故请于2018年5月22日前提回该2种货物。若逾期未提回,公司不予存放保管该2种货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同年6月22日,受北新公司的委托,飞尔公司出具了编号为FAIR181574的检测报告,认定批号为041602B-1的钐钴料中PB(铅)含量为0.063%、批号为041602B-2的钐钴料中PB(铅)含量为0.092%。
一审法院再查明,ROHS指令管控使用的六种有害物质为: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和多溴二苯醚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案涉货物品质的约定及***交付的货物品质是否符合双方间的约定?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就案涉货物的品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详见上述列表1,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按实际测试含量为准”。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该品质约定中的“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应理解为案涉货物中允许铅、镉等物质的存在,只要铅、镉等物质的含量符合ROHS指令的管控标准即可(0.1%以内),北新公司则认为是指***所交付的货物中根本不应含有铅、镉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对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中“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的约定应属明确无歧义,从该条款的字面内容来看,其已将铅、镉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明确约定为不含的情形,而非***所表述和解释的为可以含有,只要其含量符合ROHS指令的相关标准即可。***的解释和理解超出了该条款字面含义。飞尔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编号为FAIR181574的检测报告中明确认定案涉货物含有铅,***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时交付北新公司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双方间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北新公司已在本案立案前向***发出了因质量不符要求货物提回的通告函,故***在本案中要求北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北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明确提出相关的诉请,故本案中不予具体理涉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27元(***已预交),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与北新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就货物品质的约定产生争议,合同约定“品质: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按实际测试含量为准”。北新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案涉货物应完全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认为现实中不存在完全不含铅汞的钐钴料和高钴料,故案涉货物所含铅汞含量在ROHS指令管控的范围之内即低于0.1%(1000PM)即可。为此,***提交SGS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案涉货物符合ROHS指令限值,但该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测试,难以确认检测样品是否系案涉货物,且经与当事人核实,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未检出系代表铅汞含量低于0.1%而非完全未检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货物品质的约定明确,应为完全不含铅汞元素而非在一定限值内即可,***认为现实中不存在完全不含铅汞的钐钴料和高钴料,并提供兰州金川公司及赞比亚公司的质量证明书以及在浙江**友钴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硫酸钴检测得出的报告、硫酸钴行业标准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以上证据均无原件供法庭核对,英文证书亦无公证翻译件供法庭参考,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碍难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4元,由***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北新公司提供给其客户的三份《产品质量书》,证明北新公司生产的硫酸钴中含有铅等管控元素,并非其在一、二审中陈述的其生产的材料绝不能含有铅等管控元素。2.北新公司2018年4月20日《样品分析报告票》复印件,证明2018年4月19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经北新公司检测钴含量为49.29%,与双方结算单中钴含量一致,鉴定人员与4月19日《样品分析报告票》上载明的人员一致,证明第二批货物含有铅,北新公司进行了付款。3.飞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不具备ROHS元素检测资质。4.烟台凯实工业有限公司的质检证书原件,证明含量为99.95%的金属钴中铅含量是0.0004%,没有不含有铅的钴原料。5.飞尔公司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从亚洲最大的硫酸钴的生产商浙江**友钴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生产工艺最好的硫酸钴也含铅,北新公司称其生产的硫酸钴不含铅不能成立。6.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于2018年5月12日向北新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复印件,证明***向北新公司催款后,北新公司才向***发出退货通知。
北新公司质证称,1.对《产品质量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化工产品每批都有不同的要求,不能以其他批次的货来推理案涉货物的标准。该证据系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样品分析报告票》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3.对飞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持有异议,与本案标的物没有关联性。4.对烟台凯实工业有限公司的质检证书三性不予认可。5.对飞尔公司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三性不予认可。6.催款函复印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双方对北新公司《产品质量书》、飞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8年4月20日《样品分析报告票》、催款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3.烟台凯实工业有限公司的质检证书、飞尔公司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就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应如何理解向南京工业大学金属材料与冶金工程系主任、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教授***作了咨询。***教授阅看《采购合同》,答复如下:ROHS规范中“不含”不代表没有,而是指低于ROHS规范中规定的含量。1.ROHS规范是欧盟的一个强制性指令,该指令中要求铅的含量低于1000个PPMG/L,不是不含;2.因钴与铅这些元素是相伴而生的,就目前的技术而言,即使提纯到99%以上的钴都会含有微量的铅,完全不含铅是不科学的,也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合同中约定“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是不科学的,从合同目的来看,买方是为了制造出满足欧盟ROHS指令要求的产品而对铅等含量作出要求,应该指的是铅、汞等含量低于ROHS规定的含量范围。
***对上述咨询笔录质证称,同意专家意见;其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北新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也含有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而非绝对不含;行业内最顶尖生产钴材料企业提供的纯度高达99.95%金属钴材料仍然含有微量铅元素。因此无论是专家意见还是ROHS指令原文都能佐证目前的技术无法生产出完全不含铅汞的钴材料,合同中约定“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是指铅汞等含量不超过ROHS管控的上限值而非绝对不含。
北新公司对上述咨询笔录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专家的意见只是笼统地说目前产品没有绝对不含铅汞,但没有讲到本案特殊化工产品绝对不含铅汞,该咨询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双方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采购合同》第八条付款与开票约定:“本合同项下货款,货到2天内付70%货款,等飞尔公司出具检测结果后2天内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支付滞纳金。”第十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应本着精诚合作的态度,如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任一方因支出的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均由败诉一方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如果***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北新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
***主张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品质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应理解为案涉货物中允许铅、镉等物质的存在,只要铅、镉等物质的含量符合ROHS指令的管控标准即可,北新公司则主张“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是指***交付的货物不应含有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品质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应理解为案涉货物中铅、汞等物质的含量应当符合ROHS指令的管控标准,并非指绝对不含。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因现有科技无法做到衫钴料中完全不含铅、汞等元素,故北新公司主张该条约定指案涉货物完全不含铅汞等元素,以现有科技无法达到,违背客观规律。同时,北新公司作为一家化工公司,对衫钴料中不可能不含有铅、汞等元素这一客观事实应明知。其次,案涉衫钴料送给北新公司后,北新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自行进行了检测,其《样品分析报告票》中显示该批货物含有铅元素。如合同中约定的衫钴料需不含铅元素,否则北新公司无法使用该批货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北新公司应于当日向***提出解除合同,但其直至2018年5月15日才向***主张解除合同,且于2018年4月19日与***又签订了内容与案涉《采购合同》基本一致的合同,向***采购衫钴泥,不合常理。再次,如若按北新公司的主张,案涉货物中不能含有铅元素,否则无法满足其使用要求,则其在2018年4月19日自行检测后明知该批货物中含有铅元素的情况下,应直接将货物退回,再对案涉货物委托第三方飞尔公司进行钴含量检测已没有必要。但北新公司仍于2018年4月21日与***共同委托飞尔公司对案涉货物的钴含量进行检测,与其上述主张相悖。结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不含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指的应是铅、汞等ROHS指令管控元素的含量不超过ROHS指令规定的标准,并非指绝对没有。北新公司委托的飞尔公司对案涉货物的铅含量进行了鉴定,含量分别为0.063%、0.092%,并未超过ROHS指令规定的0.1%,故***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二、如果***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北新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计算?
如上所述,***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北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案涉货款应为8317.5KG×493元/KG×49.64%+67KG×493元/KG×64.66%=2056859.69元。
关于北新公司应如何向***支付案涉货款违约金的问题。《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货款,货到2天内付70%货款,等飞尔公司出具检测结果后2天内付清。北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视为违约,***有权要求北新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支付滞纳金。”根据上述约定,飞尔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对案涉货物出具了检测报告,北新公司应当在2天内付清货款,否则应从2018年4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主张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北新公司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05685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56859.69元为基数以届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支付利息。
关于北新公司应否支付64000元律师费的问题。《采购合同》第十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任一方因支出的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均由败诉一方承担。”本案中,***一审中委托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提交了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出具的64000元代理费发票以及64000元银行存款业务凭证,证明其向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支付了64000元律师费。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该64000元律师费应由本案败诉方北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关于北新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4104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北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056859.69元,并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5685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起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56859.69元为基数以届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支付利息;
三、南通北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64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27元,由南通北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4元,由南通北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