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7790号
原告***,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个体经营者。
被告***,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铁路经济规划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东辅路楼501、503-506、510、517-523、601-605室。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经济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铁路研究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铁路研究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16时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辅路处,被告***驾车由东向北行驶,我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向交通队核实,该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该车为铁路研究院所有。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责任认定:我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我治疗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电动三轮车损坏。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5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是铁路研究院的司机,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责任由铁路研究院承担。我认为原告所述受害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逆行所致,因此我才是这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主体。原告应赔偿我车辆的相关损失。
被告铁路研究院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逆行导致事故发生,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被告应该只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我院对交警队认定的同等责任不认同,司机个人认同是因为其对交通法不了解。作为单位,我院不认可。***是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责任由我院承担。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根据国家医保规定进行审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合理合法的用药费用。误工费,没有看到原告损失减少的证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6时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辅路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的由东向北行驶的京X车辆相撞,***受伤,两车均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肩部、腰部、右肘左腿、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药费2498.13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10万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铁路研究院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
庭审中,原告称误工费3000元的计算方式为误工期为1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00元/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系为铁路研究院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铁路研究院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铁路研究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医嘱及***自述,误工期确定为15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骑电动自行车尚未维修,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其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路研究院虽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一角三分;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原告***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铁路经济规划研究院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