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021民初56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元(已减半),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