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6民初93号
原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洲集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23号望江景城A栋2#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889201。
法定代理人:涂志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恒洲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乌审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戴文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乌宁其、人民陪审员杨亭亭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人民陪审员杨亭亭不能参加庭审,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戴文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乌宁其、人民陪审员布仁巴图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洲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返还税金50701.7元、多扣留的管理费40000元以及支付以上款项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045元及2021年1月11日至还清以上款项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乌审旗交通运输局将乌审旗2016补充实施街巷硬化及砂石公路工程B2组SG-B16合同段(无定河镇庙滩村七社、排子湾村十一、十四社砂石路工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总造价2765672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协议》,被告将乌审旗2016补充实施街巷硬化及砂石公路工程B2组SG-B16合同段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规定向被告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同时原告承担该工程的各种税金、费,合同总造价扣除以上管理费、各种税金、费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承包施工,自负盈亏;双方还约定乌审旗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如期将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该工程又通过竣工结算,原告将该工程的所有相关资料、税费票据于2019年12月10日全部交付给被告,从工程施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下欠工程款100000元,重复扣除原告管理费40000元,税金100701.7元,2020年4月份被告返还税金5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
被告恒洲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恒洲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为适格主体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一份、《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中标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全权处理工程有关事宜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案涉工程审核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案涉工程款拨付情况表一份。证明一、原告已将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二、乌审旗交通运输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公司陈会计、内蒙地区负责人万文俊、部门经理张武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工程款审批表一份、工程款给付情况表一份、顺丰快递存根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一、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0日前将该工程所有有关资料、税费票据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被告。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21214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税金50701.7元以及管理费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收据一份、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恒洲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乌审旗交通运输局招标的乌审旗2016年补充实施街巷硬化及砂石公路工程B2组施工第SG-B16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2765672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24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合同约定“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乌审旗2016年补充实施街巷硬化及砂石公路工程B2组施工第SG-B16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按公司经营目标管理有关规定上交管理费,计算基数为施工合同总价,该项目管理费按工程款第一次到账时一次性扣除,超出部分按1%收取。本项目涉及的所有税费、保险费均由原告承担。乌审旗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经乌审旗交通运输局结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783514元,乌审旗交通运输局已于2019年年底前全部付清上述工程款。
另确认,从工程施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631314元工程款,其中2018年1月5日支付209600元,2018年1月12日支付1305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349600元,2018年6月18日支付169600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89300元,2019年3月5日支付999500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683214元。另外扣除押证费9000元、转账手续费1200元、外经证费1200元、工资表费500元。2020年4月30日退还税金50000元,扣除手续费100元,实际退还49900元。原告对于被告扣除的上述押证费、转账手续费、外经证费、工资表费均认可。
再确认,经被告结算,被告合计应退原告税金100701.7元。
再确认,2019年9月17日,原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多扣留的管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与原告签订《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的主体虽为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变更为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的合同义务应由本案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恒洲集团(原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乌审旗交通运输局招标的乌审旗2016年补充实施街巷硬化及砂石公路工程B2组施工第SG-B16标段工程通过内部管理的形式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恒洲集团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查明,案涉工程中标价为2765672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78351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31314元,另外,对于被告扣除的押证费9000元、转账手续费1200元、外经证费1200元、工资表费5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643214元,尚有1403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价内的管理费为240000元,超出合同价的部分按照1%交纳管理费,经查明,双方签订的《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中约定“原告按公司经营目标管理有关规定上交管理费,计算基数为施工合同总价,该项目管理费按工程款第一次到账时一次性扣除,超出部分按1%收取。”该约定对于合同价内的管理费约定不明,在原告自认合同价内的管理费为240000元并且提供了合同签订前已经交纳管理费240000元的证据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价内约定的管理费超出原告自认的24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内的管理费为24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超出中标价的部分应按照1%计取管理费,本案中,最终结算价为2783514元,超出了中标价1784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已交纳的管理费240000元以外另承担1784.2元的管理费。被告剩余尚未支付原告的140300元工程款核减原告应另外承担的1784.2元的管理费后还应向原告支付138515.8元,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多扣留的管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38515.8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金50701.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原告与公司会计等的微信聊天中名称为“乌审旗无定河镇庙滩村七社、排子湾村十一、十四社砂石路工程”的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该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表内容及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税金445353元、劳务发票473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税金100701.7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税金50000元,扣除手续费100元,实际退还499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税金50701.7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701.7元从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045元及2021年1月11日至还清以上款项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于未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因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前早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率问题,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以190701.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但经本院确定,其中的50701.7元属于应返还的税金,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计算利息。另外138515.8元属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应以138515.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以138515.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应为5897元(计算方式如下: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138515.8元×4.15%×71天÷365天=1118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138515.8元×4.05%×59天÷365天=907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138515.8元×3.85%×265天÷365天=387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701.7元从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045元中的589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前,一直应按上述规定承担利息,故2021年1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前,被告还应继续承担138515.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8515.8元、利息5897元,共计144412.8元及138515.8元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税金5070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93元,由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文 会
审 判 员 乌 宁 其
人民陪审员 布仁巴图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曹 香 龙
书 记 员 哈 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