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54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彤,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中建贺庆(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21号润枫广场3-7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学校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贺庆(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贺庆公司)、天津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彤,被告中建贺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欠款308849元;2.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82238元;3.判令***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归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88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为42338.05元),以上暂共计433425.05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中建贺庆公司通过竞标获得天津大学发包的天津大学鹏翔公寓1-5斋专项改造工程,后中建贺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从***手中承接上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20年8月28日,原告经***指示,将工程保证金82238元转至中建贺庆公司总经理***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并于2020年9月初正式进场,2020年12月中旬完工退场,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后三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1月29日,经***与原告核算,尚欠工程款308849元、保证金82238元。原告与***签订《农民工工资欠条》约定,***于2021年2月4日前给付上述款项,如有逾期按照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违约金。截止诉请之日,上述款项均未给付。中建贺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大学为发包方,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建贺庆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与天津大学签订总包合同后,依法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天津市佰顺滕商贸有限公司,又向天津市***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格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采购了部分工程材料,各方都签订了合同。本被告依法支付了相应款项,也开具了相应发票,结合该工程中项目经理和授权代表均是中建贺庆公司的员工,所以本案需要明确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欠条写的主体是***和原告,但是本案只有原告来起诉,本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除非***声明放弃本案权利。从欠条来看,原告是***的劳务施工人员,其给***干了多少活,涉案款项产生于哪个工程,是否与本案有关,本被告均不知情。从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数额和支付主体来看,涉案工程是119万元,但原告所述施工部分是30余万元,也可进一步证***滕公司并不仅仅找了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找欠付款项的欠付人即***要钱,跟本被告无关。从款项的支付情况看,本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涉案合同的全部款项,仅留了佰顺滕公司1万元的材料款。原因是合同中约定材料款是在本被告收到业主的款项后再支付。目前业主尚欠本被告34442.16元,由于本被告多次尝试联系佰顺滕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一直未联系到,所以没有支付。天津大学要求本被告支付保证金115938.2元,本被告作为分包单位,要向劳务公司收取同样的保证金。原告是***滕公司向本被告支付的保证金82238元,佰顺滕公司支付了剩余的款项。工程结算后,本被告已经将所有保证金退还给了佰顺滕公司。本被告经过招投标依法承包了涉案工程,工程施工后本被告与天津大学进行了结算,目前天津大学尚欠本被告34442.16元,该款项为质保金,目前尚未过质保期间。本被告与原告从来不认识,不存在合同及付款情况。
被告天津大学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是通过招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中建贺庆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根据结算的节点,现尚欠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向本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中建贺庆公司作为承包方,天津大学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大学鹏翔公寓1-5斋专项改造工程(2斋),工程地点为天津大学卫津路小区内,工程内容为采购人所发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本项目招标文件及更正公告中规定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3日;合同价款为1159382元,为固定总价;禁止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分包,允许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擅自将工程分包;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2020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相关部门签署了验收报告。2021年2月5日,天津大学审计处出具结算审计意见,载明本工程合同金额1159382元,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1242301元,管理部门结算审核金额1191709元,经审计处审计审定金额1148072元,核减金额43637元,以上金额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无异议。根据相关票证显示,中建贺庆公司于2020年8月向天津大学支付履约保证金115938.2元,于2021年3月向天津大学支付质量保证金34442.16元;天津大学于2021年1月退还中建贺庆公司履约保证金115938.2元;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天津大学给付中建贺庆公司支付工程款1148072元。
2020年9月,中建贺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案外人天津市佰顺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天津大学鹏翔公寓1-5斋专项改造工程(2斋)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大学,分包范围为劳务作业,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9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约334781元。根据中建贺庆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佰顺滕公司已向中建贺庆公司开具334781元劳务费的发票。中建贺庆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佰顺滕公司另签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建贺庆公司***滕公司购买瓷砖、铝扣板,价款共计58980元。根据中建贺庆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佰顺滕公司已向中建贺庆公司开具58980元货款的发票。中建贺庆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佰顺滕公司还签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建贺庆公司***滕公司购买洗漱池、铸铁管、插座等,价款共计314508.02元。根据中建贺庆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佰顺滕公司已向中建贺庆公司开具314508.02元货款的发票。根据中建贺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中建贺庆公司***滕公司转款共计692825.54元。
2020年8月26日,中建贺庆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建贺庆公司向***飞公司购买水泥、风道、**等,价款共计135090元。根据中建贺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显示,中建贺庆公司已向***飞公司支付货款135090元。
中建贺庆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格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律美公司)签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建贺庆公司向格律美公司购买电缆,价款共计232500元。根据中建贺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中建贺庆公司已向格律美公司支付货款195706.13元。根据往来收据显示,格律美公司收到中建贺庆公司支付的材料尾款36793.87元。
另查,2021年1月29日,***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欠款人***,身份证号12011219********,本人截止2021年1月29日,共欠***、***身份证号133030196812××××农民工工资308849元整(大写:叁拾万零捌仟捌佰肆拾玖元整),定于2021年2月4日。未按期限还清的,每逾期一日,欠款人同意按逾期金额的5/10000向农民工支付违约金。欠款人联系方式189××××****,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博雅时尚27号楼1门102。工程地点,天津大学卫津路校区2斋改造项目。投标单位,中建贺庆(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未结款项165999元,未扣税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口头约定工程价款119万余元,***通过佰顺滕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款439639.24元;因双方合同价款包括税费,原告与***约定的价款不含税费,且***需要收取一些好处费;***资金出现问题,结算价款低于约定金额,原告为尽快回笼资金,在亏损的情况下与***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欠款308849元。原告为证实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另提供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购买施工材料的相关票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再查,2020年8月28日,原告受***指示向中建贺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82238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根据中建贺庆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于2021年1月6日向***转款115938.2元,中建贺庆公司主张***系佰顺滕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项系退还给佰顺滕公司的保证金。
又查,案外人***曾到庭表示其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一起给***干活,为天津大学宿舍楼施工,所以欠条上写的是其与原告两个人的名字;认可原告起诉主张欠条中的全部款项,其不再主***。
因***经其他送达方式未果,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经案外人***介绍从***手中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后***尚欠其工程款30884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农民工工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购买施工材料的票据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结合***的陈述,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依约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308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诺于2021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欠款,如未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同意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未按约定清偿工程欠款,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予以保护,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不予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应以30884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82238元,原告从***手中承接涉案工程,受***指示支付了82238元工程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天津大学已将工程保证金退还中建贺庆公司,中建贺庆公司亦将工程保证金退还***,现原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天津大学、中建贺庆公司连带退还工程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天津大学、中建贺庆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欠款3088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津大学作为发包人已向中建贺庆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情况,而中建贺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884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8223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以3088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的收款账户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津高新区广源支行账号为6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