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382民初3216号之一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万元店。
负责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354元,减半收取12,677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