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初186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一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9093901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1日,被告在朝阳市中山大街一段86号楼楼顶做保温防水工程时造成原告家太阳能损坏。当晚在没有告知原告太阳能己经损坏的情况,原告给太阳能上水,致使六楼(顶楼)房顶漏水,给六楼的住户造成财产损失。后经双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六楼的住户赔偿3,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六楼住户财产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在2021年7-8月期间,对朝阳市中山大街的老旧小区进行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损坏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自述,自家太阳能热水器漏水导致给楼上住户造成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不能作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月期间,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对朝阳市中山大街的部分老旧小区进行楼顶防水改造。2021年7月19日,西梁社区在原告***所在的小区内张贴了通知,要求楼顶有太阳能的住户,今日内要把太阳能桶内的水放掉,以协助楼顶保温、防水施工。2021年7月21日,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居住房屋的楼顶施工时,将原告***放置于楼顶的太阳能损坏。因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家太阳能上水时,导致太阳能漏水,造成该楼6楼业主***的房屋被淹产生了财产损失。2021年8月12日,案外人***将原告***和其妻子***及其父母***和***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原告***和其妻子***及其父母***和***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3,000元,本院下发了(2021)辽1302民初298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当天将3,000元赔偿款给付了案外人***。2021年8月3日,原告***给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向被告工作人员称由于被告方施工将其家太阳能弄坏一直不能使,什么时间给修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否认原告家的太阳能并不是其公司在施工中弄坏,并向原告称作完防水后为原告修理太阳能。2021年8月30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其家的太阳能这几天能否修理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称明后天给你修。现原告***以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损坏了其所有的太阳能并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供了本院的(2021)辽1302民初2986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为其出具的收条、太阳能照片两张、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5段、社区通知予以证明,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中的侵权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最大争议焦点为原告***家的太阳能是否为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中弄坏的事实认定问题。虽然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原告***家太阳能为其在施工中损坏,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当原告要求被告方为其修理被弄坏的太阳能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次通话时向原告称作完防水后为原告修理,在第二次通话时向原告称明后天就给你修。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在小区的施工方,在施工后原告***发现自家太阳能损坏要求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修理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为原告修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家的太阳能确实为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弄坏的事实,被告应对其将原告家的太阳能弄坏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将原告***家的太阳能损坏,导致原告赔偿案外人***3,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家的太阳能并非其公司所损坏,其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朝阳市利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