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初981号
原告:北京弘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27-1号2层1208室。
法定代表人:游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弘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弘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弘璟公司)诉被告北京****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2030366233.X、名称为花盆(未来科技1)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被告盛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万元,合理费用即律师费2.4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弘璟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曾为被告提供相关图纸,由被告为原告生产案涉专利产品。2020年8月,经案外人介绍,神木市园林所向原告预定涉案专利产品,原告派员工***、***、**等前往指定地点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完成相关设计方案。后案外人告知原告与神木市园林所的业务未能达成。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与神木市园林所签署《花器销售合同》,私自生产案涉专利产品并销售给神木市园林所。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2030366233.X、名称为“花盆(未来科技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为弘璟公司。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公开了三个组件与组合状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花盆(未来科技1)。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种植花草、景观装饰等。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与色彩的结合。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5.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6.组件3与组件2相同,省略组件3。
二、关于弘璟公司指控盛世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弘璟公司提交了两份关于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其一是陕西省政府采购网陕西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关于《神木市园林所花器销售合同》基本信息的网页截屏,其内容显示神木市园林所与盛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金额为88860元,履约期限为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10日,网页下方附有《花器合同》电子文档的下载链接。经庭审现场勘验,该网页截屏与当庭现场勘验展示的网页内容一致。其二是神木市园林所与盛世公司签订的《花器销售合同》,其内容显示总采购金额为88860元,合同记载的产品内容包括“生态之花”、“数据云”、“泰和”,其中,“生态之花”的产品数量为25组,单价为2500元,总价合计62500元。交货期限及方式为盛世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制作,工期15天后发货。原告称上述合同系从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展示的下载链接中下载得到。经庭审勘验,该链接目前已经无法下载。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合同金额、合同主体等信息与陕西省政府采购网所展示的合同基本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其所提交的合同即为陕西省政府采购网所公示的合同。
弘璟公司亦提交了其在神木市拍摄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将该照片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每个独立单元均由三个矩形组成,两侧的矩形中间为白色,上下有灰色横条,中间的灰色矩形上点缀有烟花状的点阵,且点阵的形状、分布一致。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部分有“神木”字样,且该字样左上角有丝带状的图案,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称:2020年9月,其与公司人员***、**一起自驾去神木市考察景观方案,公司客户是神木市园林局,所做的设计就是原告在庭审中展示的设计。神木市后来并未找原告公司合作,后来才得知是与被告公司合作。
针对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7.6万元,合理开支为律师费2.4万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网页截图、采购合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0月,处于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9年专利法。
2009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应受专利法的保护,其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提交花器销售合同基本内容与陕西省政府采购网所显示的神木市园林所花器销售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花器销售合同的记载,被告盛世公司在收到神木市园林所的预付款后开始制作,工期15天后发货。结合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可以认定被告盛世公司向神木市园林所交付了名为“生态之花”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盛世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009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花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花盆,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每个独立单元均由三个矩形组成,两侧的矩形中间为白色,上下有灰色横条,中间的灰色矩形上点缀有烟花状的点阵。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部分有“神木”字样,该字样左上角有丝带状的图案,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对于上述区别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神木”字样及丝带状图案代表的是神木市的Logo,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2009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从原告拍摄照片中的花盆组数与《花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数量的对比来看,可以推断被控侵权产品为该合同中被称为“生态之花”的产品,共25组,单价为2500元,总价合计为62500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贡献率、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2030366233.X、名称为“花盆(未来科技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弘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万元,合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弘璟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叶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