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佑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园林村5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开发区罗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衢州市佑嘎机械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显属错误。从主合同的运输条款可以反映,产品系上诉人加工完成后运输给被上诉人,即本案加工行为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其次,原裁定认定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被上诉人车间显属错误,上诉人委派技术人员到被上诉人处系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而非对设备进行加工,系合同附随义务。且补充合同也未明确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点进行过约定。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衢州市柯城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主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设备出厂时间及运输条款可以证明货物生产地在供方,故供方所在地即上诉人衢州市佑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加工行为地。该设备在被上诉人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多次安装调试后,仍未能正常生产,故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上诉人可继续增加必要设备及技术人员到被上诉人车间调试,且约定了完工时间,并有“乙方(即上诉人)在甲方(即被上诉人)车间履行合同”的文字表述,可以证明上诉人为实现合同目的在被上诉人车间亦进行了相关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亦是合同履行地之一,原审法院据此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