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虹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03民初2301号 原告:方***,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诉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4027.71元,其中医疗费31092.73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93200元(466天×200元)、护理费57541.68元(123.48元×466天)、营养费27960元(466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77天×60元)、交通费1540元(77天×20元)、伤残赔偿金111968元(13996元×20×40%,按2018年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护理依赖67605.3元(123.48元×365天×5年×30%)、鉴定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在被告单位内做管道保温工程;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施工中,从离地面4米高的管道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治疗。下午原告家属向110报案,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经济重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辨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在质证中,我方已经告知,原告由被告***雇佣管理工作,原告没有任何证明系我方公司雇佣工作,工资也不是由我方承担的。我方与***属于承揽关系,原告与***属于雇佣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资质,工作中未系安全带,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当承担一半以上责任。3、关于原告诉求,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4、在鉴定过程中有违规行为,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 被告***辩称:1、原、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无任何形式用工合同,没有形成实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双方互不隶属,我方无任何管理指导培训的义务,原告要来就来,要走就走,用工形式相当宽松。3、原告的报酬是由用工单位在财务室统一签字发放,不是我方发放。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头盔、安全带等工具都是自备的,我方没有提供任何劳保和生产等设备。5、原告有重大过失,原告违规操作无视安全,在施工中不系安全带,造成自身损害有重大过失,其需要负相应责任。6、诉求中计算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针对鉴定书,同意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意见,没有通知我方到场。 原告方***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保温材料安装工作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体户被告***施工。原告方***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伤害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原告支付医疗费事实。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 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依据。原告支付鉴定费依据。 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提交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调查报告可以看出我方与***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由***安排工作,原告与***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总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材料4、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报告系第一被告作出的,我方只能签字。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于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实。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 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为: 1、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与借条,证明本案我方发包的工程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管道保温包装加工定做。我方利用承包人***的技术、辅材、工具等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程按照多少钱一个平方进行结算,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两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第9条第10款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分包或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否则视为违约”。两被告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基于相互信任,承揽人应当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以及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协作的承揽合同特点。我方对于施工规范要求及安全责任等事项,已尽到明示告知义务,且明确约定在合同中,我方无任何过错。合同第9条第7款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根据案情与事实与事实及各方存在的责任大小,非常能够厘清,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谨慎义务,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作为雇主,在招雇原告以及管理中具有重大过错,我方已经尽到告知注意义务,只是在承揽过程中选任方面存在缺失,负较小的10—20%的选任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与我司之间应适用解释的第十条规定承担责任,我方不能与被告***同时适用《解释》第11条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与***存在明显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违反施工要求与规范,不系安全带,作为一个成年人且作为经常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自身安全意识是本能的责任,高空作业中原告未将脚手架安放在靠墙边缘,违规操作,在安装材料中身体失去平衡,未系安全带,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50%以上的责任应自行分摊。***作为雇主,在招雇雇员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告知、管理与安全责任义务,疏于防范与督查,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方***对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合同因为原告不是当事人,真实性由***确定,由法庭认定。合同明确***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向被告一陈述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与加工承包合同是不同的,被告一认为合同为承揽合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客观的承包合同相违背。同时,被告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承包进行施工,在对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解释第11条的规定,被告一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借条是***借的,我方不清楚。对证据材料2,第一被告与被告***共同进行调查的,调查报告内容有基本事实明确,被告一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人***,未将脚手架放在靠墙边缘,违规操作,基本事实与关系是明确的,安全事故发生关系表述不明确,安全义务人应当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调查程序上有瑕疵,应当由第三方作出调查报告,,被告以此来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未系安全带与安全帽这些东西,被告一均未提供,根据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安全材料配备应当由施工单位提供,被告未提供也未作出防范措施,强行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导致原告在施工受伤。 被告***对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定性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审理案件相关解释第1条第2项。承包人为我方,没有任何资质。根据合同法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我方在合同签订时,第一被告签订阴阳合同。事故发生后,2019年1月30日,第一被告要求我方在空白纸上签字,我方核实就是向法庭的递交的合同。第一份合同我方在签字时按了手印,向法庭递交的合同未按手印,请求法庭核实。借条3万元,是我方打的,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安全事故报告同意原告质证意见,报告为第一被告内部作出,不是第三方作出,***只有被动接受签字,我方认为此份证据无证明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材料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虽被告***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虽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原告方***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予认定。对借条,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材料2,原告方***和被告***对真实性无意义,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甲方)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年产5万吨环保型聚酰胺树脂项目厂区内管廊、反应釜及其他设施保温施工。二、工程地点:安庆市高新区甲方新工厂内。三、工程范围:乙方按照甲方厂区内的管廊、反应釜及其他设施保温施工。思、承包方式:乙方以包辅材,乙方自行配备所需工具,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方式承包施工。五、合同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80日内完成安装。…”原告方***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从事管道保温工作,2018年5月14日,原告方***在离地面4米高的管道上安装管道保温材料时,未系安全绳,未戴安全帽,不慎摔落受伤,被立即将原告***送到安庆市立医院救治,经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一、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伴颅内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二、骨盆骨折。三、左桡骨远端骨折。四、肺挫裂伤。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6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康复锻炼,加强看护。2、定期我科门诊就诊,术后3-6月可行颅骨修补手术。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4、转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出院,共计住院41天。2018年6月25日转至安庆秉风康复医院治疗,经安庆秉风康复医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脑挫伤伴脑出血术后。3、右侧硬膜下血肿术后。4、陈旧性颅骨骨折。5、陈旧性骨盆骨折。6、陈旧性左桡骨远端骨折。2018年7月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多饮水,预防泌尿系感染及保持大便通畅。2、定期外院行头颅CT检查及骨盆、左腕关节X线复查,了解颅内血肿吸收及骨折愈合情况,同时请相关专科诊治。3、条件许可情况下,每天进行BOBATH举手(每天做3-5次,每次300-400个),同时继续步态平衡功能训练,预防外伤跌倒风险。4、奥氮平5mg,一天一次。5、我科随访。6、门诊随访。2018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在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2、颅骨损伤术后。2018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加强看护;2、出院后如果有头晕头痛加剧,恶心呕吐明显,四肢抽搐等异常表现,及时来我科就诊;3、壹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头部CT,新院区每周三上午***主任医师专科门诊。2019年9月10日原告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经原告方***申请,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三期”、护理程度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方***因高坠至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左侧上下肢体肌力4-(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方***因高坠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4000)。(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方***因高坠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左侧上下肢体肌力4-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四)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方***5年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方***与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析如下: 1、庭审查明原告方***的工资虽然系通过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安排发放,但方***从事劳务时系被告***的安排,且依据被告***与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等材料,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承揽,故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原告方***在工作中,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认定原告方***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 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雇佣原告方***在从事对导热油管道实施保温材料安装工作中,并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 3、被告***与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选择保温施工承揽方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将该保温项目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揽,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认定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方***诉请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方***要求31092.73元,因有票据,应予支持;2、后期医疗费,原告方***要求4000元,因有鉴定意见,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方***要求93200元(466天×200元),天数予以确认,标准参照建筑业工资166.53元/天,计算为77602.98元(466天×166.53元);4、护理费,原告方***要求57541.68元(466天×123.48元),不违反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方***要求27960元(466天×60元),天数予以确认,标准按照40元/天,计算为18640元(466天×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要求4620元(77天×60元),天数不违反规定,标准40元/天,计算为3080元(77天×40元);7、交通费,原告方***要求1540元(77天×20元),天数不违反规定,每天10元/天标准,计算为770元(77天×10元/天);8、伤残赔偿金,原告方***要求111968元(13996元×20×40%),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要求32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在赔付损失范围内,且原告方***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再依据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8000元,由被告***支付;10、护理依赖,原告方***要求67605.3元(123.48元×365天×5年×30%),予以支持;以上除精神抚慰金项目外的损失合计372300.69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方***赔偿223380.41元(372300.69元*0.6)及精神抚慰金28000元,共计251380.41元,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方***赔偿111690.21(372300.69元*0.3)元,原告方***在本案中承担10%,其赔偿款37230.07元(372300.69元*0.1)自行负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380.41元(223380.41元+28000元); 二、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690.21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计390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405元,由被告***负担3680元,被告安庆市虹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1840元,原告方***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