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8民初1734号
原告: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原告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