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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4111号 原告:何某,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甲公司,住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城隍头村陈塘弄60号南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环城东路1777号润园7幢0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兰江街道创新大道1199-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唐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何某与被告汪某、浙江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某公司)、浙江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浙江甲公司、浙江乙公司、唐某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244647.08元;2.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9日17时45分,被告汪某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在金华市开发区汤溪镇琳湖街恒大养生谷路段停车起步时,与原告何某驾驶的沿琳湖街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事故受伤后送医治疗。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被告汪某为挖掘机的驾驶员,被告浙江甲公司为涉案工地的施工方,二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甲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4页,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4页,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分担;4.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9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治疗费用;5.门诊电子收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复查花费的医疗费;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汪某答辩称,一、被告汪某向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二、既然事故的发生和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铲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任何保险。三、答辩人于2014年12月在龙游县二手车市场购买了本案肇事铲车。2022年5月8日,答辩人向被告唐某承包了工程地点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恒大养生谷小区的搬运水泥、砖块、沙子、碎石的工作。2021年7月9日下午16时左右,答辩人完工较早,准备停好车回家。在工地外的机动车道上,铲车停在原地且拟转弯的时候,被答辩人驾驶同方向的电动自行车撞上了答辩人驾驶的铲车。2022年7月13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第330701420220005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无责任。但该份认定书是不公正的,不能够作为本案民事判决的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当中,被答辩人***未注意前方车辆的动态,直接撞上铲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和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定责。公正合理的责任分配应当是答辩人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答辩人要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其证明力,同时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公正的认定。如果法庭认为交警部门是专业的责任认定部门,法庭改不了事故认定,民事责任分摊应该重新做出考量,由答辩人承担80%、被答辩人承担20%较为公平合理。四、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由法庭审查确定,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五、被告汪某在本案当中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汪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返还物证凭证、收款收据、照片,证明肇事铲车的所有权人是汪某;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何某于被告汪某停车起步时撞上被告汪某的车辆。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一、甲公司不存在对何某的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甲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实和责任认定可以得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汪某起步操作不慎的个人原因所导致,与案发环境、施工现场没有因果关系,更未有甲公司有违法不当行为的存在,依法不负侵权责任。其次,甲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汪某与何某,甲公司并非事故当事人;本案事故案发地段“汤溪镇琳湖街恒大养生谷路段”为工程施工场地之外,不属于甲公司施工管理范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甲公司没有关联,更不存在甲公司因过错对何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因此,甲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既不存在违法行为,更不存在过错,本案的发生与甲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存在,依法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二、甲公司对汪某的行为依法不负有责任。首先,甲公司与汪某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何某要求甲公司对汪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直接予以驳回何某对甲公司的诉请。其次,汪某与案外人唐某建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汪某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完全系其单方过错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依法由汪某自行承担。三、退一步讲,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存在对何某的侵权行为,相应最终赔偿责任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负担。综上,甲公司不存在对何某的侵权行为,更不存在需对汪某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何某对甲公司提出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对甲公司的全部诉请。四、针对各赔偿项目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5元缺乏证据证明。交通费没有支出的证据,请法庭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有误,应该是按照2022年度的私营企业的年均工资189.67元/天计算。原告何某已满56岁,达到退休年龄并可以领取相应的退休待遇。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其从事相关劳动以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损的证据。护理费应按照2022年度的私营企业的年均工资189.67元/天计算。关于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依法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侵权主体为汪某,并非钱水公司,案发地段属于非工程施工现场,不属于钱水公司管理范围;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业务回单;3.《搬运承揽合同》、《说明》,共同证明钱水公司与汪某不存在直接合同法律关系,汪某与唐某建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汪某依法应自行承担侵权行为,钱水公司依法不负有对汪某行为承担责任;4.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电子保单,证明钱水公司向都邦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投保以及建立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都邦某公司答辩称,一、钱水公司在都邦公司投保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12月29日,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内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并按照90%比例赔偿。十级伤残的赔偿金按照每人赔偿限额的5%计算,即赔偿2.5万元。二、事故地点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生产经营地址,事故并非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过程所导致,都邦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侵权人汪某与钱水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都邦公司亦不承担保险责任。四、都邦公司非事故的侵权人,仅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的审理,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因都邦公司非案涉车辆的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若经法庭审理认为被保险人钱水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都邦公司不同意于本次事故中一并进行审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都邦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和《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证明都邦公司与钱水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事实,都邦公司与钱水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对于投保单、后附的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内容,都邦公司已向投保人钱水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钱水公司已确认收到保单、保险合同以及特别约定说明等投保材料;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都邦公司与钱水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的约定;3.《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都邦公司与钱水公司对于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内容;4.《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都邦公司与钱水公司关于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2022年7月13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0701420220005183号,已经确定是原告与汪某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纠纷,责任明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关联性,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恶意追加,于法无据,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乙公司。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答辩称,一、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0701420220005183号已经明确是事故当事人是何某与汪某。二、唐某和汪某签订过搬运承揽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在搬运过程中造成乙方或他人伤害及他人物品损坏的责任都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不应起诉唐某。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搬运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在搬运过程中造成乙方汪某或他人伤害及他人物品损坏的责任都由乙方汪某承担,甲方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的证据1、5、6,被告汪某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甲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都邦某公司、被告乙公司、被告唐某均质证称质证意见同甲公司一致。本院对证据1、5、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汪某质证称不清楚;被告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案涉车辆并非本案保险所涉车辆,实际上是钱水公司为了工地的安全生产而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以保险单据为准;被告都邦某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甲公司一致,补充说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非车辆的交强险或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审理;被告乙公司、被告唐某均质证称质证意见同甲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被告汪某所驾驶的肇事铲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车辆,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汪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被告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发地点明确是钱水公司施工管理区域之外,钱水公司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钱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都邦某公司、被告乙公司、被告唐某均质证称质证意见同甲公司一致。本院认为,鉴于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相关事实,针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汪某质证称金华市田氏医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的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的等级护理费234元以及金华田氏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的等级护理费806元应当予以剔除;被告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都邦某公司、被告乙公司、被告唐某均质证称质证意见同甲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金华市田氏医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的发票27404.64元所对应的住院结账汇总清单,综合在案证据可确认该笔治疗费用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应予支持。原告单独主张的护理费系其受伤后需他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医院收取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范畴,两者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不应予以剔除。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并确认证据4的证明力。 二、对被告汪某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对返还物品凭证、收款收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都邦某公司、被告乙公司、被告唐某均质证称质证意见同甲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确认汪某系肇事铲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汪某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这是被告汪某的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都邦某公司、被告乙公司、被告唐某均质证称质证意见同甲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陈述材料系当事人汪某就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所了解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陈述和辩解,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三、对被告甲公司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地点是钱水公司施工的现场。钱水公司施工项目包含的管道施工必定是要从外部将管道通往施工现场内部的。从事故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点正是在施工的地点;被告汪某质证称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都邦某公司、被告乙公司、被告唐某均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所提交的一致,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地点系恒大养生谷路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该路段位于工程施工现场之外,故本院确认证据1的部分证明力。对被告甲公司的证据2-3,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甲公司与唐某或者是乙公司之间内部关系合同;被告汪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搬运承揽合同确实是汪某与唐某签订的,对除搬运承揽合同之外的证据并不清楚;被告都邦某公司、被告唐某均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乙公司质证称对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只能证明我们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汪某跟我公司有实际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证据所反映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发生劳务费交易、唐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唐某与汪某签订搬运承揽合同等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甲公司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汪某质证称不清楚;被告都邦某公司、被告乙公司、被告唐某均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四、对被告都邦某公司的证据1-4,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都邦保险提供的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可见被告钱水公司仅收到保险单。保险合同双方特别说明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发票的,对保险及附加险条款上面并没有打钩,不能证明都邦保险公司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对上述证据中的保险条款向被告钱水公司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被告汪某质证称均不清楚;被告甲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乙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被告甲公司一致;被告唐某质证称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与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内容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在保险合同相对方甲公司未向本院抗辩都邦某公司就上述条款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对被告唐某的证据,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汪某、被告甲公司、被告都邦某公司均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被告乙公司质证称其对该承揽合同并不知情,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合同相对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确认合同反映的相关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施工总承包人浙江甲公司(甲方)与劳务分包人浙江乙公司(乙方)就金华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1-4号地块供水管道工程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在甲方支付劳务报酬前,乙方应开出相应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的劳务报酬支付方式。 2022年4月29日,浙江甲公司就金华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1-4号地块给水安装工程向都邦某公司投保了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12月29日。保险合同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并因该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唐某系金华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1-4号地块供水管道工程项目中室外管安装班组的施工人员,因施工现场搬运材料之需,唐某(甲方)与汪某(乙方)于2022年5月8日签订《搬运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恒大养生谷小区,搬运时间自2022年5月9日至搬运工程完成时,搬运内容为水泥、砖块、沙子、碎石。合同还约定了搬运服务费的结算价格及支付方式。针对合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该项第三款约定:在搬运过程中造成乙方或他人伤害及他人物品损坏的责任都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2年7月9日17时45分,汪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在金华市开发区汤溪镇琳湖街恒大养生谷路段停车起步时,与何某驾驶的沿琳湖街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7月13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编号为第330701420220005183号,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汪某驾车停车起步时未注意观察周边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某无责任。 何某受伤后于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17日在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尾骨骨折、腰椎骨折L2、膝内外侧半月板伴十字韧带损伤(左)、右肺小结节、梅毒个人史。何某于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8月18日在金华田氏骨科医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进行门诊。为此,原告何某产生医疗费34242.62元。被告汪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23年1月10日,经原告何某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原告何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4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浙千麦正路所【2023】临鉴字第843号,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何某于2022年7月9日因故受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关节多发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塌陷性粉碎性骨折);其左膝关节多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及左膝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及具体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交通事故系被告汪某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之外路段上与原告何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所导致,该肇事铲车属被告汪某所有,作为案涉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何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涉轮式铲车属于轮式自行机械车,其准驾证号为M,现被告汪某并未取得相关证照并上路行驶,而被告唐某与汪某建立了搬运承揽关系时,被告唐某并未审核其准驾资格,存在选任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与被告汪某之间均未签订任何合同,二被告与汪某之间不成立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且事故并未发生在施工现场,二被告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被告都邦某公司作为被告甲公司所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人亦不属于适格的责任主体。故针对被告甲公司与都邦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及保险理赔范围等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认定书属民事诉讼的书证范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下,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结合案涉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对民事责任的划分予以综合考量。事发时被告汪某在驾驶停车起步时未注意观察周边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汪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现无证据表明事发时原告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存在过错以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汪某主张原告何某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汪某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85%赔偿责任,被告唐某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15%赔偿责任。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342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536元(71268元/年×20年×10%)、护理费12711.66元(197.08元/天×39天+197.08元/天×51天÷2)、交通费1170元(30元/天×39天)、误工费41386.8元(197.08元/天×210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239647.08元。结合本次事故损害程度、责任比例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被告汪某先行垫付原告的10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合计206250.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96250.2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合计36396.88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负担30元,被告汪某负担665元,被告唐某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