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239号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吉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多吉盛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以1149942.5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年利率0.35%)支付利息”;2.由江特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多吉盛公司与江特公司就购买电机等货物签订采购合同若干份,约定“若多吉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按人民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该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8月1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年利率0.35%,因此应按照年利率0.3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多吉盛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以114994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特公司答辩称,多吉盛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逾期付款,至一审判决时,已一年有余,至今已一年零七个多月,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75%)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多吉盛公司要求按照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0.35%)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多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多吉盛公司向江特公司支付货款1149942.54元;2.多吉盛公司向江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49.14元(暂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多吉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吉盛公司原名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2018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至2018年期间,盾安公司与江特公司签署五份采购合同,约定由江特公司向盾安公司供应江特牌各型号电机,总计价款2841855.54元。2018年8月7日,多吉盛公司在江特公司向其所发往来款项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对截至2018年7月31日止尚欠江特公司1449942.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多吉盛公司又于2018年9月29日和10月10日各支付江特公司150000元货款,总计已支付1691913元,尚欠1149942.54元未支付。江特公司催讨无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盾安公司与江特公司所签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诚实履行。盾安公司已更名为多吉盛公司,其对于江特公司主张的变更后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该院对江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多吉盛公司对于江特公司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无异议,该院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1.75%,根据2018年8月1日后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105元,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49942.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多吉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特公司货款1149942.54元;二、多吉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特公司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105元(此后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49942.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另行计付);三、驳回江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74.98元,由多吉盛公司负担16494.98元,由江特公司负担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多吉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按多吉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本意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则合同应直接约定为“逾期付款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而非“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活期”与“同期”虽仅一字之差,但表达的意思完全不同。“同期”是指按照对应的逾期付款时间长短来确定相应的利率计算标准,而“活期”所指的对象则是相对固定的,与逾期付款时间长短无直接关联。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是为了督促应付款一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防止付款过分迟延。故按照逾期付款时间长短来确定相应的利率计算标准更符合合同约定本意。多吉盛公司主张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多吉盛公司对于江特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因至一审判决时,逾期付款时间已超一年,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多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