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HB3C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旋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常州科教城创研港**楼A803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9153323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旋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旋公司的诉讼请求,江特公司不承担支付华旋公司货款1926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华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旋公司向江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先履行义务,江特公司有权拒付对应货款。2.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一审判决江特公司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错误。3.华旋公司仅有发票用以证明履行完发货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华旋公司没有出示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完了交货义务,故一审判决在华旋公司是否履行完交货义务的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华旋公司辩称:1.华旋公司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江特公司未提交能够充分佐证其主张的证据。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江特公司可以依法提起反诉,一审中不仅未提反诉还中途退庭,基于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对该情况不予审查合理合法。2.本案立案时2019年10月12日并没有相关文件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裁判标准进行统一明确规定。本案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点是2019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时间点是2019年8月20日,即便适用新标准,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仍然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在本案判决之时没有被废止,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问题。3.华旋公司已全部履行发货义务。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发票是经过江特公司同意后开具,并且在发票上已经详细列明所供货物的型号、单价、数量,该发票江特公司也已经签收,并用作财务做账。此外江特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华旋公司所回函件当中明确载明相应的欠款数据至少有171945.83元,并且江特公司当庭对华旋公司的发货提出异议,却并没有就具体的发货金额进行详述,同时在江特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并没有就该部分内容进行详细陈述。
华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特公司向华旋公司支付货款192,6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华旋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9,05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起,华旋公司向江特公司供应各类磁阻式旋转变压器,累计发票金额达542,622元,但江特公司仅付款350,000元。华旋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和2019年8月2日向江特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支付192,622元货款,江特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回函表示华旋公司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尚待界定,目前不能付款,所欠货款也仅有171,945.83元。因江特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华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交易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华旋公司向江特公司供应货物,江特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江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无正当理由退庭,江特公司向华旋公司回函所述的情形没有证据证实,故无法采信。华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表明华旋公司累计供货总额542,622元,江特公司仅支付货款350,000元,华旋公司要求江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2,622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此外,江特公司逾期付款给华旋公司带来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华旋公司自催款之日起要求江特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江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华旋公司货款192,6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计币2162.5元,由江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检测报告》《旋变问题报告》《检测报告型号说明函》各一份,证明:华旋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违约,江特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检测报告》中“产品型号HX37XU7012B-K”有笔误,准确型号为HX37XU71024B-K,该型号即为华旋公司交付的货物型号。证据(二):《说明函》《关于停止付款的通知》《召回函》《索赔通知单》《品质异常处理报告》《技术联络协调单》《质量整改通知单》《旋变返工方案》以及邮件往来及书面往来各一份,证明:江特公司因华旋公司供应的旋变屡次出现批量质量问题多次与华旋公司沟通,华旋公司多次整改均无法解决质量问题,江特公司因此通知华旋公司召回问题货物,暂停支付货款,并非恶意拖欠。证据(三):1.《江特电机采购框架协议(V1)版》一份、《PPM调整申请函》一份、采购入库单四份、拒收退货凭单三份、收货确认单二十六份、发货信息表二份、微信聊天记录四份、采购订单四份。证明:江特公司向华旋公司采购的旋变有多种型号,江特公司提供给检测单位检测的产品型号与采购的型号一致。证据(四):关于众泰和九龙电机质量异常会议记录、华旋江特旋变问题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华旋公司认可其供应给江特公司的旋变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五):江苏九龙E3电机报旋变故障分析报告、江特电机波形异常现场实测汇报各一份。证明:华旋公司供应给江特公司的旋变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六):《旋变影响以及轴残磁与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的关系》一份,证明:华旋公司供应给江特公司的旋变存在质量问题,与其他因素无关。
对江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华旋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检测样品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检测程序也非双方共同委托。江特公司在收货后依法负有验收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异议,应视为合格,且已经组装成电机实际销售给第三方。对证据(二)中《说明函》《关于停止付款的通知》《召回函》《索赔通知单》《品质异常处理报告》《技术联络协调单》《质量整改通知单》《旋变返工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文件或为江特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或为江特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的联络文件,与华旋公司并无关系。对于该组证据中涉及华旋公司的邮件往来等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本身看,并不能证明华旋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华旋公司与江特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华旋公司所供产品系完全根据江特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而成,且完全符合图纸技术要求。至于华旋公司所提议的“增设固定”之类的修改建议,是为了满足江特公司在定作图纸中没有的新要求,并不能代表华旋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江特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收货验收的交易习惯,只有验收合格的产品才会入库,目前诉争货物均是江特公司验收入库甚至实际使用销售的货物,应认定华旋公司交付了符合江特公司技术要求的合格品。对证据(三)中《江特电机采购框架协议(V1)》,华旋公司无原件,且该协议未加盖骑缝章,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收货单的条款信息看,双方交易习惯是收货三天内江特公司负责验收,三天内未提异议或未回传收货确认单,为验收合格,而本案所涉产品均已验收入库甚至已实际使用销售,应为符合图纸要求的合格品。对证据(四)中关于众泰和九龙电机质量异常会议记录与华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华旋江特旋变问题会议记录”,因为不是原件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该份会议记录是真实的,该会议记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华旋公司认可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该份会议记录的内容看,主要内容阐述的是轴的剩磁量影响了旋变的正常工作。该问题与华旋公司所供产品无关。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旋变波形之所以产生畸变,是由于轴残磁过高,而轴并非华旋所供的产品,同时江特提供的图纸对抗残磁范围也没有提出任何要求。从江特公司的收货记录来看,已证明华旋公司交付了符合定作图纸约定的产品。对证据(五)中的《江苏九龙E3电机报旋变故障分析报告》,江苏九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发生的故障是由于江特公司的产品电机轴上的残磁过大对旋变波形产生影响所致,并不是华旋公司所供产品旋转变压器的问题,该报告是由江特公司技术部长***审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江特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曾一直是其客户江苏九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的股东,充分说明江特公司与客户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江特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中途退庭且没有发表任何质量问题的意见,江特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在江特公司未提质量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质量问题不应进行主动审查。对江特公司电机波形异常现场实测汇报,该文件系江特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旋变影响以及轴残磁与华旋提供货物的关系》系江特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华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江苏九龙E3电机报旋变故障分析报告》,证明:证明江特公司所称的电机问题是由于电机上轴上的残磁过大造成的,并不是华旋公司所供产品旋转变压器的问题,该份报告由江特公司出具,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证据(二)三种型号的图纸及邮件页面,证明:本案诉争的产品型号不涉及江特公司检测报告中所称的产品型号,检测报告中检测的产品型号HX37XU7102B-K并非华旋公司的产品型号,其次证明案涉产品的图纸系由江特公司提供,技术参数由江特公司方确认,待技术参数确认后,再由华旋公司生产,该图纸上表明的技术参数不涉及江特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的质量问题,华旋公司完全是按照江特公司确认的技术参数进行生产,所供的产品完全符合江特公司的技术要求。证据(三)江特公司及九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特公司的控股股东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一直是九龙公司的股东,充分说明江特公司与其客户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九龙公司投诉的内容是否真实,华旋公司不予认可。
对华旋公司提交的证据,江特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报告仅指出故障是由于残磁的影响,但残磁本身是旋变使用的环境要求之一。在双方共同求证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过程中,江特公司将电机的旋变替换为其他供应商的货物,电机并没有出现问题,足以反映华旋公司交付的旋变,抗磁性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旋公司交付的旋变有不同规格不同型号。其提供的三种型号只是交付的众多型号之中的部分,江特公司提供鉴定的检材,也是华旋公司交付的货物。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特公司及九龙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关于江特公司的证据。证据(一)中《检测报告》系检测机构受江特公司单方委托所做出的检测结论,取样、送检程序不规范,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据(二)至(六)虽然反映了江特公司成品出现了残磁过大的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问题系由华旋公司产品导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关于华旋公司的证据。证据(一)与江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一致,本院对双方曾就江特公司产品故障进行调查分析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反映了双方就货物型号进行协商的过程,但与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特公司应否支付华旋公司货款192,6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第一,江特公司向华旋公司采购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在华旋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江特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华旋公司要求江特公司支付货款1926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特公司虽称华旋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但在本案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拒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江特公司可就产品质量问题另案主张权利。
第二,本案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特公司自华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相关利率标准做相应调整,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江特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本院对计息标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常州华旋传感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26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9262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上诉人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