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三初字第504号
原告天津市展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西区)旺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书财。
原告天津市展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书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高书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金杯牌客车(车牌号:津CS0889)卖给被告,售价6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车证、车款按协议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呈诉法院,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买卖车辆过户手续;3、诉讼费及过户手续费、税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称车辆买卖事实无异议,但现在诉争车辆已转卖给案外人***,车辆、车证、车款已按协议交付,车辆应过户至***名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高书财购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诉争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三,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及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证明诉争车辆不属于限购范围,可以办理过户。
被告对于原告举证全部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其与***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诉争车辆已卖给***。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金杯牌客车(车牌号:津CS0889)卖给被告,售价6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车证、车款按协议交付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已卖给案外人***,应另案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书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天津市展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现登记在原告天津市展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照号为津CS0889的金杯牌客车过户至被告高书财名下;
二、车辆过户的手续费、税费由被告高书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高书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冬月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