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27民初4822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9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