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荣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2908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CNR36A。 法定代表人:李荣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给付***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9066.75元整;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13时左右,***在**公司承接的芜湖市华邦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工作时,因施工工地内墙体倒塌造成***左腿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及时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撕裂伤;2、**组织损伤伴缺损;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20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一个月后伤势稳定出院。2021年8月4日,***伤残程度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间为误工期270日(含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65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营养期195日(含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截至目前,**公司除及时支付住院手术费用外,其余费用未予赔付,致***经济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综上,为维护公民个人合法民事权益,现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恳请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公司辩称,***住院期间**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2676.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本案是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作时,墙边已经堆积了超过1.5米高的土堆,有铲车正在进行工作,***应该等铲车工作完毕确认没有安全隐患后再进行工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承担30%的次要责任;3.部分诉请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有2080元是**公司支付的,该费用应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已经满65周岁,误工损失应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100元/天计算为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13时左右,***在**公司承接的芜湖市华邦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工作时,因工地内墙体倒塌造成***左腿受伤。具体工作环境类似于一个深约1.5米、长约3米、宽约1.5米的地下凹槽,凹槽四周是新砌的墙体,墙体的背面与大地有缝隙,当时有工人在回填土方,***在内侧修补墙体上的小洞。由于墙体是新砌的,不牢固,加之墙体外侧有人在回填土方,造成墙体突然倒塌。事故发生后,***被及时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撕裂伤;2、**组织损伤伴缺损;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20年12月16日出院,医嘱:1.创面换药2-3天一次,术后两周酌情拆线;2.患肢避免负重、受压及剧烈运动;3.骨折愈合后可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4.定期复查。2021年8月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多发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期拆除左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3.结合目前伤情,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270日(含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65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营养期195日(含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治疗过程中,**公司向医院预交***的医疗费计50000元,微信转账给***女儿22000元,支付医疗、救护车费等676.60元、支付16天的护理费2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当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虎出具***一份,“**公司对***医药、陪护以及后续治疗和误工费用做出承诺,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是***的损失该如何承担。 一、关于***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范围。结合医嘱和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的“三期”采信为误工240日、营养180日、护理150日,对二次手术的“三期”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审核认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6660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13200元【120元/天×30天+120×80】,住院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居家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其中***家人在医院护理14天应计护理费1680元,**公司在医院护理16天应计费用1920元;5.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酌定其工资标准为每日10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59163元【39442元×(20年-5)×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9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86957.78元。 二、关于上述186957.78元损失的承担。***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作出承诺,“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故***的所有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认为,***只表明**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没有承担全部责任的意思,***也只列举了医疗、陪护和误工费用。本院认为,该***系事发当天出具,其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一是表明态度,宽慰伤者安心治疗;二是当时**公司对事发的原因并不十分清楚,并不知道具体伤情及可能产生的费用大小;三是**公司对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并不明晰,只对其愿意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列举,因此,该承诺可视为愿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责任。 本案中,***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人,对提供劳务者的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现场施工未予以严格管理,故对***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负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49566.22元(186957.78元×80%),扣除其已支付的74596.6元(50000+22000+676.6+1920),尚须给付74969.62元;***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37391.56元(186957.78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劳务中受害造成的损失74969.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1元,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青 书 记 员 田 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